845.关联企业之间的债转股在什么条件下可按税收规定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第6号令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关联方之间
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
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税收的规定处理:经法院裁
决同意的;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依据:京国税发[2003]65号
不符合以上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
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支出,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
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
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即,被投资企业分配给投资方企业的全部货币性资产
和非货币性资产(包括被投资企业为投资方企业支付的与本身经营无关的任何费用),
应全部视为被投资企业对投资方企业的分配支付额。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现金
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包括现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和债券
等。非货币性资产是指企业持有的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无
形资产、股权投资等。被投资企业向投资方分配非货币性资产,在所得税处理上应视
为以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分配两项经济业务,并按规定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件规定: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
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即债权人企业所作让步应视为对债务人企业的股利分配
支付额,债务人企业应按规定计算股权投资所得补税额。
依据:
京国税发[200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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