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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设“待抵扣税额”是关键(1)

录入时间:2005-08-15

  一些企业在用外购已缴纳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连续加工、生产新的应税消费品时, 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即税法和会计制度对此类消费品应缴纳的消费税的规定不同。那 么具体有何不同,账务上如何处理比较流畅呢?   税法规定:外购应税消费品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 在应税消费品销售环节计算消费税时,准予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 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是符合税法规定的7种情形)。计算当期应抵扣的消费税, 一般在期末汇总进行,而且抵扣金额也是按结存数、进货数、期初数倒推出抵扣数。   会计制度规定:外购应税消费品,或委托方将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时,直 接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待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计缴消费税时, 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应交消费税明细账借、贷方发生额相抵扣后的余额, 即为实际应缴纳的消费税。   差异:税法对消费税的扣税规定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 纳消费税。而会计制度规定购进应税消费品或收回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时就将消费税 计入了抵扣,这只适用于收回后本期就全部用于生产的情形。如果本期外购豌恢回的 应税消费品不能全部用于当期生产,就会造成税法和会计制度在扣税时间上的不一致 而形成时间性差异。   解析:为了在会计上清晰反映外购或委托加工和抵扣的过程,纳税人可增设“待 抵扣税额--待抵扣消费税”账户反映消费税的支付与扣除,这种处理对外购业务与委 托加工业务多的企业更加适用。   例1:某卷烟厂外购已税烟丝一批,已入库,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 150万元,税金22.5万元,当月以外购烟丝生产卷烟100(标准)箱并销售, 不含税销售额为220万元,本月初库存外购烟丝成本(买价)30万元,月末库存 外购烟丝成本(买价)45万元。消费税税率卷烟定额税率为每箱150元,比例税 率为30%;烟丝消费税税率30%。   外购烟丝已纳消费税=150×30%=45(万元)。   准予扣除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30+150-45)×30% =40.5(万元)。   本月应纳消费税=(100×150÷10000+220×30%)- 40.5=67.5-40.5=27(万元)。   本月应纳增值税=220×17%-22.5=37.4-22.5=14.9 (万元)。   有关会计处理如下(以下会计分录单位:万元):   1、购进烟丝时   借:原材料——烟丝A                 105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2.5     待抵扣税额——待抵扣消费税(烟丝A)        45     (不计入烟丝的成本)   贷:银行存款                      172.5   原材料烟丝A的实际成本通过“原材料--烟丝A”和“待抵扣税额--待抵扣消费税 (烟丝A)”两部分反映,这种分离是利于下一步的生产抵扣。   2、领用外购已税消费品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40.5   贷:待抵扣税额——待抵扣消费税(烟丝A)         40.5   借:生产成本                   94.5   贷:原材料——烟丝A                   94.5   两部分同时转出,有多少用于直接生产,就转出多少。这避免了以前汇总结转时, 期末盘点的复杂,又能准确及时反映实际应纳的消费税。按以前汇总结转,这部分直 接生产用于应税消费品生产的原材料,用于其它方面也有可能被误为生产应税消费品 而使抵扣金额增多,少纳消费税。   3、销售卷烟时   借:银行存款                  257.4   贷:主营业务收入                      2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祝(销项税额)            37.4   4、计算消费税时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67.5   贷: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67.5   5、就上述业务本月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时(上缴消费税时,可直接根据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的货方余额缴纳,而不用再考虑本期还有外购未用完的已 税消费品。)   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     14.9   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               27   贷:银行存款                       41.9   同理,期末库存原材料烟丝A的实际成本45万元,也由两部分组成:“原材料 --烟丝(21+105-94.5)31.5万元”和“待抵扣税额--待抵扣消费税” (烟丝A)(9+45-40.5)13.5万元。   例2:某卷烟厂委托加工厂加工一批烟丝,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中注明卷烟厂 提供烟叶价值80000元,加工费15000元,代垫辅料价值5000元(加工 费和辅助材料均为不含税价,受托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烟丝加工完毕,加工 厂向卷烟厂交货时,代收代缴了消费税(烟丝消费税税率为30%),受托方无同类 加工产品的销售。本月卷烟厂将委托加工取回的烟丝50%直接对外销售,开具普通 发票上注明销售额85000元,其余40%用于生产卷烟,当月销售卷烟100箱, 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销售额为120000元(假设消费税定额税率为150 元箱,比例税率为30%),委托方与受托方均为一般纳税人,委托方支付加工费时, 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税额计算和会计处理为:   组成计税价格=(80000+15000+5000)÷(1-30%)= 142857.14(元)。   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142857.14 x30%=42857.14 (元)。 ,,   加工厂应纳增值税=(15000+5000)×17%=3400(元)。   按规定,委托方销售烟丝不再纳消费税。     销售烟丝应纳增值税=85000÷(1+17%)×17%= 12350.42(元)。     当期准予扣除烟丝已纳消费税税款=42857.14×40%= 17142.86(元)。   当期卷烟应纳消费税计算   从量征收部分:100×150=15000(元)。   从价征收部分:120000×30%=36000(元)。   当期卷烟应纳消费税=15000+36000-17142.86= 33857.14(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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