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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营业费用的差异分析--保险费支出

录入时间:2004-09-30

  【中华财税网北京09/30/2004信息】 四、保险费支出   保险费支出的会计核算应根据各个险种的规定进行。如企业商品的保险费用应通 过“营业费用”科目核算,应由企业和个人分别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失业保险 等应分别通过“管理费用”、“应付工资”等科目核算。为便于叙述,将保险费支出 的税前扣除规定一并讲解。《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 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参加 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 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 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 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主要指高空、井下、海底等特殊工 作)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为其 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 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在执行上述政策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企业已经缴纳了基本保险费,在 保险公司等营利性机构为职工投保同样险种的基本养老、基本失业和基本医疗保险或 其补充保险均不得扣除,除非国家另有规定;2.只要属于国家基本保障性质的保险, 且国家有明文规定的(即带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费),均可据实扣除,而不仅限于基 本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3.企业在商业保险机构为其经营活动的财产所投交的财 产保险费,法律、会计和税务等中介机构在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职业风险保险等保险 费支出可以扣除。   此外,对城镇社会保障试点地区的企业,国家另有规定。《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 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9号]规定,部分经 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 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 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该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国 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 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非试点地 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 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 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对保险企业的保险保障基金,国家另有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 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保险企业的财产保 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提 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 不再提取扣除。寿险业务、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提取扣除保险保障基金。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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