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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差异分析:管理费用的差异分析--业务招待费

录入时间:2004-09-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8/2004信息】 五、业务招待费   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管理费用”科目据实列支,不得采取预提的办法。允 许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必须是与纳税人经营业务直接相关,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要求 提供证明资料,纳税人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 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比《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有所放宽。《办法》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 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 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 3‰。具体扣除标准如下表4-3所示:   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当级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当级扣除比例+当级速算增 加数   计算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额应注意下列事项:   表4-3 级距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 扣除比例 速算增加数 1 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 不超过该部分收入的5‰ 0 2 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 不超过该部分收入的3‰ 3万元   (1)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 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 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再作为计提业务招待费的基数,因与 其税后利润、股息有关的收入在对方企业已经计提了业务招待费。一般而言,计提业 务招待费的收入可以“利润表”中经营利润以前的收入额为基数,经营利润以后的投 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2)企业应将业务招待费与会务费(会议费)等严格区分,不得将业务招待费 挤入会务费。《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 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 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 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 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3)国家对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有专门规定, 《关于代理进出口业务代购代销收入列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 (1995)56号]规定,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 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 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出台 后,该政策继续执行。   (4)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 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关于没有主 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 凡是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所 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必要的业务招待费。企业 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在 所得税处理上是否按照财企(2001)251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目前国家税 务总局尚未明确这类行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   (5)根据《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 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按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   另外,我国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对业务招待费的扣除标准与内企所得税规定不同。 为便于比较,一并在此说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 二条规定,企业用于同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合理的交际应酬费(业务招待费), 应当提供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凭证,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 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 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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