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操作疑难问题分析与辅导(二)
录入时间:2009-03-12
【中华财税网2009/3/12信息】 34.经营租赁的免租期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企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通常都是不均匀的,有递增的,例如租赁房屋,一般会每年增加百分之几,主要考虑物价上涨因素;有递减的,例如租赁汽车,汽车使用时间长了,故障发生的机会增加,使用效率下降,租金就会相应减少。
那么如何理解“租赁费支出在租赁期限均匀扣除”呢?假设企业签订了一份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首年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55元,第三年每月为每平方米60元;在租赁首年,有两个月的免租期,以便租赁企业安排装修、搬迁等事宜。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免租的两个月是否也应该分摊租金?是否应该把三年的总租金除以总的租赁时间平均分摊租金?
首先要理解两种不同的免租期,一种是给予租赁方在使用场地前做准备的时间,例如装修、搬迁等。这种免租期内,场地实际不具备使用条件,场地没有达到可使用状态,企业没有实际受益,根据权责发生制与配比原则,该期间不应分摊租赁费用。另外一种是出租方为了摊广业务,在承租方使用的一段时间免收租金,例如一家新开发的商业广场,对于第一期租赁的客户免收租金半年。这种免租期,租赁方实际上受益了,因此,应该把总的租金分摊到实际使用的每个月,均匀扣除租金。
另外,租赁费支出应该根据租赁合同在每个租赁期内(不是每个会计年度)均匀扣除。通常租赁合同的租金都是预付的,预付的租金不能在支付时一次计入成本费用,而是根据权责发生制在租赁期间内均匀扣除。因此,前述案例中的租赁合同不需要在三年内按每月55元计算租赁费用,而是首个租赁年度每月按50元、次年按每月60元计入成本费用。因此,“均匀扣除”实际上是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的具体表现。
35.向物业公司支付管理费能否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税前扣除。企业租赁场地,需要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问题是,一家新建酒店聘请国际著名酒店管理公司进行管理,需要按期支付酒店的管理费用,这些费用支付以后,企业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能税前扣除是指企业之间没有实际的管理业务,仅仅因为某种联系而支付的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例如,仅仅是因为企业属于对方的子公司,就向对方(母公司)支付管理费用,而母公司并没有任何实质的管理服务,这样的管理费用不能税前扣除。如果母公司向子公司提供了实质的管理服务,母公司应该就服务按独立交易原则收取费用,并开具发票,子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可以税前扣除。因此,不能见到“管理费”就作纳税调整,而是需要分析业务实质。这也是税务处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表现。
36.罚款都要作纳税调整吗?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企业的罚金、罚款、被没收财务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罚金是我国《刑法》的附加刑之一,属于刑事责任;罚款是行政处理方式的一种,属于行政责任。因此,罚金、罚款不能税前扣除都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
日常经济业务中,我们遇到的一些所谓的“罚款”其实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例如:
(1)企业承接一项工程,因为延期完工,按合同被发包方处以罚款;因为质量有问题,被发包方处以罚款。
(2)企业租赁场地,违反物业管理的规定,被物业管理公司处以罚款。
(3)企业向银行贷款,因为延期还贷,被银行处以罚息。
(4)企业违背合同,经诉讼被判处支付罚款性违约金。
这些罚款都不属于“税法”所指的罚款范围,因此,可以税前扣除。在执行《企业所得税法》时,企业应该避免见到罚款就作纳税调整的情形出现。
37 .使用一年以上的订书机也要作为固定资产吗?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将新会计准则对固定资产的定义吸收到税法中,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非货币性资产应该作为固定资产处理:一是持有目的是为了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为了经营管理;二是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与原来的规定相比,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少了关于固定资产价值判断标准的界限。根据新的规定,企业是否应该不分资产的价值大小,只要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属于为生产经营管理而持有的非货币资产都应该作为固定资产处理?例如,企业购买的订书机、打孔机、小风扇、小椅子等都应该作为固定资产处理,按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折旧?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新会计准则,对于企业持有的工具、器具、配件、备件中价值比较低、数量比较多的部分通常应该按存货处理,尽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