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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操作疑难问题分析与辅导(一)

录入时间:2009-03-12

【中华财税网2009/3/12信息】  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界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开始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很多亮点,有很多新概念,有很多新方法。对于广大财税工作者,首先关心是不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概念以及相关理论,而是对企业财税实务操作的直接影响,对企业财税核算及征收管理实务全面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在实际执行中将遇到哪些问题,在日常财税核算及征收管理工作中如何处理新情况、新问题?这是广大财税工作者全面理解并贯彻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过程中应正确处理的现实问题。本文将通过对大量财税核算及征收管理操作实务的案例分析,全面解读《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新概念、新方法,为广大财税工作者的具体操作提供辅导和帮助。
  第一部分  涉税收入税务处理疑难问题分析与辅导
    1.如何理解销售收入确认的“交易活动发生地”?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所得按“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交易活动发生地依据什么进行判断?一项销售业务涉及的地点包括了销售货物机构所在地、货物起运地、货物运达地、合同签订地、货物结算地、发票开具地等多个方面,应该以哪一个地点作为判断依据?
    先看一个简单的案例:中国的一家贸易公司从泰国进口一批水果销售给香港的一家果品公司,货物直接从泰国发送到香港。这家中国公司向泰国支付水果的购买价款,从香港收取出口水果的收入。在上述案例中,泰国公司、香港公司不需要在中国交纳企业所得税,中国公司需要在国内交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判断交易活动发生地需要综合销售机构所在地、合同签订地、货物起运地进行考虑,以交易行为实际发生地为准。
    如果案例中的中国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一家分公司负责该业务,交易行为发生的地点不在国内,该项所得在香港产生,因此,也应在香港交纳企业所得税。
    2.税法中没有明确的销售收入如何确认?
    《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分别明确了分期收款销售、建造期超过12个月的存货销售、实行产品分成三种销售方式确认销售收入的方法,对于其他的销售方式,条例没有规定如何确定销售收入实现,企业应该如何确认销售收入实现?
  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的,会计核算与所得税处理之间的关系是:《企业所得税法》有特别规定的,应该依据税法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依据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规定。因此,对于企业采取其他方式销售的,比如当场结清的销售、给予一定赊销期的销售、融资租赁方式销售等,应该根据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的规定确定收入实现。
  3.发生的销售折扣、退回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企业发生销售折扣、退回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因此,应该根据会计的处理方法进行税务处理,具体方法如下:
  1.销售货物发生现金折扣(鼓励客户提前付款的折扣),应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现金折扣不扣减销售收入,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2.销售货物发生商业折扣(鼓励客户多买的折扣),商业折扣可以直接抵减销售收入,按抵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货物收入金额。
  3.企业已经销售并已经确认为销售收入的货物因为质量等原因发生销售折让,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
  4.企业已经销售并已经确认为销售收入的货物发生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时冲减当期销售货物收入。
  4.股权转让什么时候确认收益?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财产转让收益的范围,但没有提到财产转让什么时候确认收入。股权转让涉及签订合同、股权交割、款项支付等多个日期,应该以哪一个时间为准? 
  例如,某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向另外一家外国公司转让持有的国内外资公司的股权,应该什么时候确认收入?
  外资企业转让股权需要经历下列主要步骤:
  (1)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2)    董事会作出相关协议。
  (3)    修改公司章程。
  (4)    提交外经贸部门审批。
  (5)    办理工商业务执照的变更。
  (6)    变更其他业务登记证件。
  有关款项的支付一般是按实施步骤分期进行的。出售股份的一方应该在股权交割日确认收入实现,交纳企业所得税。股权交割日应该是成功办妥工商营业执照变更,股权才转移到新股东的名下。
  5.某境外注册公司被认定为国内居民企业,转让该公司股权收益是否应该在国内纳税?
  某公司在境外注册,实际管理机构在国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国内税务机关认定为国内居民企业,企业获得的利润一直在国内缴纳企业所得税。现在,该公司的股东(一家外国公司)要转让该公司的股份给另外一家外国公司。原股东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现在转让取得收入为3000万元,转让获取的收益为2000万元,原股东公司转让股权获得的收益是否应该在国内交纳企业所得税?
  案例中的公司是中国的居民企业,但是该公司的原有股东并不是国内居民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所得来源地。由于原股东转让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境外,因此,转让股权获得的2000万元所得不属于来源地中国境内的所得,不需要在境内纳税。
  6.客户的欠款利息是否要按权责发生制一直计提?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企业都欢迎这样的规定,这项规定可以减少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处理之间的差异,对企业比较有利。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我们销售一批货物给客户,在合同中约定30天付款,逾期将按日收取1%的利息。客户购买以后一直拖欠货款,现在已经觉得货款都难以收回,我们是否还应该按权责发生制计提该项逾期欠款的利息呢?如果一直计提利息就会出现收不到款还要交纳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窘况;如果不计提,看来又违背了权责发生制。怎么办呢?
  其实,如果只考虑时间因素,一直计提、确认利息收入,并不符合权责发生制。权责发生制在确认收入时要求判断相关的经济利益是否能够流入企业,如果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无法流入企业,应该停止计提利息;已经计提的利息符合确认坏账的条件,应该作为坏账处理。
  所以,不是权责发生制有问题,而是我们在理解和运用权责发生制的时候有偏差。
  7.无法支付的应付款是否要考虑“超过两年”这一规定?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账款作为其他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原来的《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客户没有追偿超过两年的规定,那么企业应该在什么时候将应付账款确认为应税所得?
  对于应付款是否需要确认为应税收入应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应付账款无法支付、不需要支付或者不能支付,应该确认为应税收入。比如,对方企业已经结业清算、对方已经明示放弃债权、已经无法联系债权人等,这些情况下不需要考虑时间因素。二是对方逾期两年没有实施任何追债措施,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方逾期两年没有任何追债措施,已经丧失了追偿权利,因此该项债务也应该转为应税所得。
  需要注意的是,两年时间不是指账面的账龄,而是对方没有追债已经超过两年。
  8.财政补贴收入不等于“不予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提出了“不予征税收入”的概念,并将财政拨款列为不予征税收入的一种。一些经常能获得财政补贴收入的企业看到以后非常激动,认为这是个利好消息,获得财政补贴收入可以不缴纳税了。这真是个天大的误会。
  不予征税的财政拨款是指政府对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拨付的财政资金,与企业收到的财政补贴是完全不同性质的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之前就已经对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作出了规定,基本处理原则是:
  (1)国家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免税的收入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企业安置下岗职工获得的财政补贴。
  (2)财政补贴发放时约定必须用于专门非流动资产用途的,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除上述两种情况外,其他财政补贴收入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企业千万不要混淆了财政补贴收入与税务中的“不予征税收入”的含义。在纳税实务操作中,我们可以考虑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财政拨款,原则上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这样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同时与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处理保持一致(会计处理上以“补贴收入”核算,权益处理上一般作为“免税基金”作为国家权益分配处理,股东不得予以分配);
  二是对于一些国家重点支持的政策性补贴以及税收返还等,为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根据需要,有可能也给予不征税收入的待遇,但这种待遇应由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来明确(实务操作中按照以下原则确认:只要有税务机关文件规定给予减免税政策,才可认定减免税)。 
    9.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条例》中关于视同销售的规定有几个方面的重大变化,企业必须注意:
  (1)扩大了视同销售的适用范围。过去内资企业只需要就货物进行视同销售,新《企业所得税法》把适用范围扩大到了货物、财产、劳务;特别是服务性行业,要注意提供劳务也应视同销售的影响,比如保龄球场让员工免费打保龄球,卡拉OK厅免费为员工在自己的经营场地过生日,游乐场免费开放进行宣传等行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都涉及视同销售。
  (2)取消了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的产品需要视同销售的规定。原来《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也要视同销售,现在已经取消了该规定。因此,企业使用自己的水泥建办公楼,使用自己产的空调作为办公用途等都不需要视同销售。
  (3)明确了视同销售的行为。“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八种行为都应作视同销售的行为。大多数企业都存在将产品作为样品的情况。样品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应该分别情况处理。对于没有市场价值的样品不存在视同销售的行为,例如,布匹贸易行将各种不同的布匹剪裁出一小片,装订成为一个个精美的布板供客户订货时查看,这样的样板没有市场价值,因此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对于电器产品等有市场价值的样品应该视同销售,建议采取样品收费的方式,如果客户购货,可以在货款中给予等额的折扣,这样可以避免增加税收负担。 
    10.部分销售采用赊销的收款方式结算,请问《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后我公司该何时确认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只明确了两种业务的确认时间,没有明确其他情况的收入确认时间。《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1)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收入的实现。 
  (2)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 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对于其他情况,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向新会计准则靠拢,建议按照新会计准则的原则来处理。具体规定请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
  11.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企业是否需要根据权责发生制,在未收到货款和罚息的情况下,一直确认罚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先看一个实例:某公司销售货物100万元,客户至今未支付货款(已超过1年),根据合同约定,对方需支付该公司未支付货款金额每天1‰的罚息。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该公司是否需要根据权责发生制,在未收到货款和罚息的情况下,一直确认罚息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向新会计准则靠拢,强调了权责发生制,但贵公司计提的罚息,在权责发生制的基础上,还要考虑谨慎性原则:如果连货款都很有可能不能收回,再确认计提的罚息收入,企业的收入就不能得到比较正确的反映。国税函〔2002〕960号文也有这样的规定,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含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虽然新税法没有明确该问题,建议企业对罚息收入应根据会计准则进行判断,如果相关利益不能流入企业,就不必再计算利息收入。
  12.企业向部分客户发送样品供其检测,该样品量很少,也没有实际商用价值,是否要视同销售?如需要,如何确认收入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税法订立视同销售条款,是为了平衡税负,在增值税方面视同销售,还有保证税款抵扣的连续性的目的。这表明,视同销售的规定的假设前提是,货物、财产、劳务有商用价值,可用于消费流通。如果用于样品的货物没有商用价值,不能用于消费流通,就不应视同销售。
  对于企业需要视同销售的样品,为避免增加所得税和增值税负担,企业可对样品定价,待客户下订单时,将样品作为货物的一部分,样品的价值作为折扣额,整批货物金额不变。例如赠送客户样品1件,价值10元,客户订货10件,价值100元,开发票和作账务处理时,数量定位11件,金额是100元,折扣额10元,这样处理样品已视同销售,但不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
  13.什么情况下会发生劳务视同销售?能否举例说明?
    新《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如果企业将上述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例如:
  (1)馆给员工免费提供生日大餐作为员工福利。
  (2)培训机构免费给残疾儿童提供培训。 
  (3)广告公司给自己制作广告。
  14.汇兑收益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计入损益再纳一次企业所得税?
  首先看一个实例:企业董事会决定分配利润时,确定了人民币和美元金额7500万元人民币对应1000万美元,实际支付时只需要支付7300万元人民币就对应1000万美元,由此产生的汇兑收益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应该如何处理?是否应该计入损益再纳一次企业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所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是否需要纳税,但既然因分配利润产生的汇兑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由股东承担,相应的,汇兑收益也不应该确认为企业收入而作为股东收益。会计上,因分配利润产生的汇兑收益,作为股东权益,计入资本公积。
  第二部分  资产摊销、费用扣除项目的税务处理疑难问题分析与辅导 
  15. 是否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都要确定为固定资产而无论价值的高低?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只规定了使用期限,如果企业将所有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设备、器具、工具等都作为固定资产,不符合会计准则,也不现实。比如订书机、电话机,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但价值可能在100元以内,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会增加企业的管理成本。
   企业应该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数量多、单价低的物品,从成本效益原则考虑,作为存货处理(新会计准则中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归类为“周转材料”,作为存货管理)。企业内部应制定固定资产单价确定标准,比如可以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或旧所得税法规的规定,将单价确定为2000元或者更高的价值。
  16.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所有预提费用都不能在税前列支?
  首先看一个实例:某公司2008年12月预提的办公室租金,于下一年度3月支付并取得发票,预提的租金费用能否在2008年税前列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所有预提费用都不能在税前列支?
  《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属于当期”应当以与之相关的经济权利和义务是否发生为判断依据。如果企业有收入、费用实际已经发生的适当凭据(例如合同),则当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当期确认收入与费用。
  该公司办公室租金有租赁合同,租赁行为已发生,产生的租金支出应在租赁当期确认。其他预提费用根据上述原则来判断。企业在年度申报纳税时,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应该扣除,但由于没有付款,暂时没有取得发票的也可以在税前扣除。
  17.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商品医疗保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可将保险费支出作为福利费支出,福利费在限额内税前扣除;企业也可以考虑将保险费直接作为工资发放给员工,再由公司集中代员工购买保险。由于商业保险需要交个人所得税,该种方式没有增加员工的个人所得税负担,但企业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18.企业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能否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不得扣除,那么,企业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能否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所说的“管理费”,是指没有提供具体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用。如果企业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协议,明确了服务而收取的管理费用。如果企业之间签订了服务合同、协议,明确了服务内容、价格,并开具了服务发票,有关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19. 企业是否可以把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确定为零?
  《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请问:企业是否可以把固定资产的净残值率确定为零? 
   《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作出限制性规定,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由财务人员自己进行专业判断。确实没有净残值的,残值率可以确定为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残值率定为零,其实质上未确定固定资产残值。为避免税务机关有类似的要求,建议残值率一般不确定为零,但可以将残值率确定在1%~3%之间为宜。
  20.企业购买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是否要按10年摊销?
  企业购买的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按《实施条例》规定,可以按照直线法计算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如果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也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根据财税〔2008〕1号文的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21.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有多处规定,相互之间不同,长期待摊费用到底应该按几年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将长期待摊费用归为四类:
  ⑴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⑵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⑷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实施条例》规定,上述四项长期待摊费用,分别按一下方法摊销:
  ⑴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⑵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⑷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22.(1)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取得的无形资产摊销并非按10年进行,而2008年改为10年。请问如何操作?已摊销如何处理?未摊销的按多长期限处理?(2)2008年变更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电子设备从5年改为3年,请问如何操作?已提折旧如何操作?
  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取得的资产,按旧资产所得税法规已经确定的折旧摊销年限、残值率不改变,从2008年1月1日起新增的资产按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处理。因此,上述问题中所提到的无形资产和电子设备的摊销、折旧、残值都不改变。
  23.企业购买的用于护院的狼狗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购买的用于看门的狼狗,属于生产性生物资产,《实施条例》规定,可以按不低于3年平均摊销,准予税前扣除。
  24.关联企业之间共同承担日常的费用,是否适用费用分摊协议?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上述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就“企业与关联方之间能否相互承担或分担费用;如果共同分担,应当如何分摊”的问题,财政部在《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财会〔2002〕18号)中曾有类似规定:
  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相互承担费用的核算,应按照《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执行。如果因企业管理体制等原因,企业与关联方之间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以下简称“共同费用”),应当于共同费用发生前,与其关联方协商确定共同费用分摊的比例和方法,按管理权限经双方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或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后执行(上市公司在其上市申报材料中已包括的综合服务协议等所确定的费用分摊比例和方法除外)。有关分摊比例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重新履行上述有关程序。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确定或变更的共同费用分摊比例和方法,除应当按照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外公布外,还应当报公司上市地交易所备案。
  25.私营企业2007年计提了福利费,但大部分未支出。按新的《企业财务通则(2006)》,国有企业不能计提福利费,那么,私营企业可否计提福利费?计提的福利费未开支,能否税前列支?
  根据新的《企业财务通则(2006)》(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41号)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备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使用本通则,金融企业除外,其他企业参照执行。因此,私营企业从2007年1月1日起也不再计提应付福利费。
  《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规定,关于财务制度改革的职工福利费衔接问题,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
  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的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
  《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据实列支、限制扣除的方式,不允许计提的福利费在税前列支。
  26.请风水先生的费用支出可以税前扣除吗?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分别规定了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能税前扣除。这是税务上对成本费用支出的一个基本要求: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支出可以按规定扣除,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什么是相关?《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解释:相关性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国税函[2008]159号文解释: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师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拜托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人员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税务法规对相关性只有一个非常笼统的规定,具体执行中需要税务机关的执法人员进行主观判断,因此,在实际业务中非常容易发生征税、纳税双方的分歧,一些企业认为合理、相关的支出被税务机关认为是不相关的支出。例如,企业在规划新厂房之前聘请当地的风水先生来看风水,这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尽管现在很多大学已经开设了风水班,在EMBA、MBA等班级中加入了风水、《易经》等课程,风水已经成了热门话题,但是,如果企业在账面列支这类费用,可能就会被认为是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类似的情况还包括企业购买古代名人字画。如果企业到拍卖行竞投购买力一幅价值500万元的字画,挂在老板的大班台后面,这幅字画能否按10年摊销进入成本并在税前列支?这也是非常容易产生相关兴分歧的支出。因此,企业在发生各种费用支出之前,需要考虑一下相关性。
  27.变价销售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以申报税前扣除吗?
  《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至于“规定扣除”是什么含义,目前没有明确,是执行原外资企业的备案制度还是执行原内资企业的审批制度,也没有明确。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企业存货因为质量问题、保质期问题、款式陈旧等原因需要降价,降价后造成的损失属于正常损失,可以直接在所得税申报时扣除,不需要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企业固定资产使用期满进行处置,导致财产损失,企业提前出售、变卖固定资产造成损失,同样属于正常损失,不需要办理备案或者审批手续。企业需要注意两类不同损失的税务处理程序是不一样的,不可混淆。
  28.老板年薪达到100万元是否合理?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由于个人投资有限公司在分红时还要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企业100万元的利润总额,老板在税后只能拿到60万元(要交纳25万元的企业所得税,1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所以,老板多发工资就成为一种避税方法。对于大多数民营企业,老板都在公司内任职工作,如果老板的年薪达到100万元,这个年薪是否合理呢?
  假如这是一家大型企业,聘请的职业经理人年薪已经达到几十万元,或者超过100万元,那么,作为更高级别的老板,年薪100万元也是合理的。假如是一般的企业,聘请的经理人员月薪几千元比较常见,作为更高层的老板月薪定为2万元比较合理。老板一般工作时间比较长,比如每月工作25天,每天工作10~11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全年的加班工资将达到15万元(平均每天加班3小时,加班时间按1.5倍工资计算),再加上一次性年终奖金,全年年薪达到40万~50万比较合理。一般经过合理安排,年薪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大约在20万元,因此,合理发放老板的工资是企业所得税的节税方法之一。
  国税函[2008]159号文解释,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29.超标准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要多缴税吗?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照政府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为员工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可以税前扣除。根据该规定,企业为员工超过政府标准购买住房公积金要进行纳税调整。
  例如,根据政府的规定,企业应该为某员工每月支付500元的住房公积金,企业为了提高福利标准,每月为该员工支付800元的住房公积金,每月超过300元。超过的300元存在两项纳税调整:一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超标准的住房公积金要作纳税调整,增加企业所得税负担,每年由此多缴企业所得税为:300×12×25%=900(元);二是这300元要并入员工当月的工资薪金,交纳个人所得税,按10%的税率计算,每年多缴税360元。该员工每年多获得3600元的住房公积金,企业与个人合计要多交纳1260元的税金,实在是得不偿失,还不如直接每月给该员工多发300元的工资,由于工资可以全额扣除,因此可以避免企业多缴的900元企业所得税。
  其他社会保险项目都存在类似的情况,企业应该尽量避免并改变福利政策。
  30.企业购买雇主责任险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目前企业为员工购买的保险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根据国家规定购买的社会养老保险和补充社会养老保险;
    二是为降低企业经营风险购买的各种意外保险和财产保险;
    三是作为员工福利制度一部分的各种社会商业保险。
    购买雇主责任险的企业也比较多。所谓雇主责任险,是承保企业所雇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
    从雇主责任险的作用可以看出,该险种不是为员工谋取福利,而是减轻企业的负担,在员工发生意外的时候减轻企业的财务压力;不是每个员工都能定期享受该险种的保障,该保险实际上是对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是一种补充。所以,企业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属于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险,属于三类保险中的第二种,可以在税前扣除。
  31.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汇兑损益如何处理?
  《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汇兑损益中属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的部分不能税前扣除。例如,企业董事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汇率为10元人民币兑换1欧元,公司账面可供分配的利润为1000万元人民币,董事会决定分配这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润,并根据当时汇率约定为100万欧元。实际支付时,汇率已经变成10.5元人民币兑换1欧元,企业实际支付1050万元人民币,发生汇兑损失50万元,这部分汇兑损失不能税前扣除,应进行纳税调整。
  如果在利润分配时发生了汇兑收益,该收益又如何处理?是否应该增加利润,交纳企业所得税?例如,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时,汇率为1美元兑换7.3元人民币,企业实际支付7300万元人民币就可以了,发生汇兑收益100万元,这100万元是否应该冲减财务费用,增加当期利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这100万元的收益应该继续保留在未分配利润,不需要并入当期利润而交纳企业所得税,如果并入利润,实际上会导致重复缴税。
  企业避免出现这类情况发生的关键是:利润分配决议以单一币种作出,不要直接约定人民币与某种货币的对等关系。例如,直接决定分配多少人民币利润就不会出现利润分配的汇兑损益,简化了税务处理。
  32.高管人员的境外考察、培训费是否计入职工教育经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条规定对内资企业是利好,对外资企业而言是挑战。外资企业的培训费用在2008年以前可以全额税前列支,现在要受工资总额2.5%的限制,2,5%的限额实在太低,对于比较重视培训的企业而言,压力可想而知。一个年薪10万元的经理,对应的职工教育经费只有2500元一年,现在2500元在培训市场上大概可以上两天公开课程,这对于一个经理而言是远远不够的。
  但有一点需要提醒大家,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规定,对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境外培训和考察,其一次性单项支出较高的费用应从其他管理费用中支出,避免挤占日常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开支。因此,如果企业发生高管人员境外考察和培训费用,不应作为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而应在管理费用中的其他项目反映。
  33.餐费不等于业务招待费。
  《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收入的5%.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最具影响的条款之一。很多大型企业的销售收入很高,按照过去的旧规定,一般不会出现业务招待费超支,需要纳税调整的情形。但是,根据新规定,企业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就需要作纳税调整。
  在实际理解“业务招待费”的时候,企业普遍的误解是把餐费和业务招待费画上等号,导致企业多缴所得税。餐费与业务招待费不是一回事。首先,业务招待费除了用于接待的餐费,还包括向客户赠送的礼品、安排客户进行各项旅游活动等。其次,餐费的用途有很多,不一定都是用于业务招待:企业到年底常常会安排一次全体员工大聚餐,这是一种福利活动,发生的餐费应该列入福利费用;企业员工到外面出差,出差途中发生的餐费,例如在机场的餐厅吃昂贵的快餐,这些餐费属于差旅费用的一部分;企业的经理人员到某个安静的山庄召开会议,中午安排工作餐,这些餐费属于会议费用的一部分;公司董事会召开董事会,安排董事就餐,这些属于董事会费的一部分。因此,企业发生的餐费应该根据具体用途归属到不同的费用项目,而不能将餐费都作为业务招待费处理,给企业增加税收负担。
  为了准确划分餐费的费用项目,建议企业完善费用报销制度。在报销餐费时,应填写餐费报销单,列明用餐目的、参加人员等相关项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如会议通知、会议记录、出差记录等,这样既可以加强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又有利于税务处理,避免缴纳不必要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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