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与增值税相关的问题
录入时间:2004-06-15
【中华财税网北京06/15/2004信息】 一位参加工作不久的会计人员问:1.关
于进项税抵扣是否有这样的规定:对于非生产性购进的货物,虽取得抵扣凭证,也不
得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如果有这样的规定,怎样认定这个“生产性”,是不是只要列
入产品成本消耗的货物就可以抵扣,列入期间费用消费的货物(比如办公家具)就不
可以抵扣?
2.现在有许多单位在确认销项额的时间上都按照什么时侯开票什么时候确认,
这种方法是否符合税务要求?
3.税法中关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有这样一条:“没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
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视同销售行为,但相关机
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里所说的统一核算是否指统一纳税,不在同一县
(市)的两个以上机构之间是否可以开具专用发票?是否可以抵扣?
4.现在有一种较为普遍的现点:认为单位取得的外来原始凭证必须有税务、财
政专门机构的监督监制印章,否则便认为是“白票”或“白条”,这种观点正确吗?
答复:一、非生产性与生产性购进货物的界定问题
首先说明的是,1994年新税制改革以前,增值税仅在工业生产环节征收,并
经历了购进扣额(扣税)法、实耗扣额(扣税)法等历史阶段,其可扣除项目分为六
大项:原材料、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修理用备件。我国现行增值税的
征收范围扩大到了商业环节,尽管其仍属生产型增值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不能
抵扣。收入型增值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按折旧进度分期抵扣;消费型增值
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允许抵扣),但其抵扣政策并非以外购货物属生产性或非
生产性(即是否与生产直接相关)来界定其可否抵扣。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也有
六项,可归为三大类:
1.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
2.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的进项税额;
3.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及其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
项税额。
因此,并不是列入产品成本消耗的货物就可抵扣(如在职工福利费中开支的集体
福利费用等,尽管最终进入产品成本,但其进项税仍不能抵扣):而列入期间费用消
耗的货物就不能抵扣(如办公家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可按《增值
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衡量,单价若在2000元以下且使用年限在两年
以下的,其进项税额即可抵扣)。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
标准,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分为七种。因此,仅按照何时开票、何时确认纳税义务
的方法是很不全面的。如本“细则”第四条第(三)至(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
行为”就无需开票,但仍应计提销项税金。请认真对照学习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再赘
述。
三、总分支机构方面的问题
这里所称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是指统一编制财务报表、统-核算盈亏,
并非指统一纳税。如未统一核算,则按两个企业实实在在的正常销售对待而不必按视
同销售处理。总、分支机构未在同一县(市)的,不管其是否统一核算,均按两个企
业对待,相互可以开具各自在当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的销售发票,并分别就地纳税。
四、发票监制问题
对单位购进货物或支付运输、修理、服务等劳务费用所取得的原始凭证,除银行、
邮电等特殊行业外,凡无税务、财政等部门的监制章的,均为不合法凭证(即使是正
式印刷的),俗称“白票”或“白条”。同时还应注意,即使套印财政、税务等部门
监制章,但出现超越该发票使用范围(如运输业、服务业发票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
开具住宿费、本地购货开具外地发票等),或该发票版本已作废等情形的,该发票也
属不合法凭证,财务人员有权拒付款项。由于接受不合法凭证可能造成对方偷、逃税
款及贪污腐败现象,因此,按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接收方单位将会
受到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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