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财税网北京05/20/2004信息】 两年前,我与朋友一起开办了一家汽车销
售贸易公司。通常情况下,我公司销售汽车后,我便将销售汽车开出的发票记账联交
给会计作销售,而对于那些虽然收取了车款,并将汽车交给客户,但客户一时尚未要
求开具发票的业务,我们的会计因没有发票记账联则没有进行账务处理。最近,我市
国税稽查局在对我公司进行增值税专项检查时,通过对我公司经营以来购入和销售汽
车数量的统计和计算,发现我公司取得汽车款项并将汽车交给客户,但尚未开具发票
的车辆共有22辆,总金额达476.81万元。于是,国税稽查局认定我公司有偷税行为,
要求对我公司进行补税、罚款。请问,像我公司这样,由于客户尚未到我公司开票,
造成未及时记销售收入的现象,能算我公司偷税吗?
另外,我公司从2002年7月份,开始从江苏某汽车制造公司陆续购进一些柴油变
型车进行销售。当时,江苏某汽车制造公司称该种柴油变型车属于“农机”,销售该
车可以免税。于是,当我们从该公司购进这种变型车,并取得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
用发票时,我们也一直没有抵扣这部分税款,而销售这种车时,我们只记销售收入,
不计提增值税。当时,我们当地负责管理我们公司的税务干部也同意我们这样操作。
直到2003年6月底,当我们再次从该公司购进这种柴油变型车时,我们发现该公司给
我们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的税率变成了17%。询问其原因,该公司的销售人
员称:税收政策有了变化。当我们回来向税收干部进行咨询时,税收干部说:没有接
到新的文件精神!所以,我们仍按照原来的核算方法,即进项税额不抵扣,销售时也
不计提销项税额。然而,这次稽查局进行增值税专项检查时,却认为我们从2002年7
月份开始至今销售的71辆柴油变型车,均不属于“农机”的范围,应就全部销售收入
249万元(含税价)补征增值税,并定性为偷税,进行罚款。请问,我公司销售的柴油
变型车究竟算不算“农机”产品?我们当初不计提增值税也经过税务干部同意了,稽
查局为什么还定我们为偷税呢?
答:首先,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3条的规定,不论你公司采取何
种销售方式,当你公司收取了款项,并将汽车交付给客户时,都应当立即作销售收入
的账务处理,而不能以未开发票为由不计销售收入。遇到你说的情况,你公司可以采
取这样的方法:既可以先将发票开出来,会计依据记账联记账,而将发票联妥善保管,
待客户前来索取时交付给他,也可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会计先行作销售收入处理,
待客户来索取发票时再开票,并在发票记账联上注明已作销售收入处理的会计凭证号
码。当然,你们还可以在实现销售时,就将发票开出来,一面作销售收入处理,一面
等待客户来索取发票。
其次,对于你公司因未开具发票造成少记销售收入,少缴税款的行为算不算偷税
行为呢?虽然你在信中称你并不知道这时应该作销售处理,但依据《税收征管法》第
63条的规定,只要你采取了在账簿上少作收入的手段,并造成了少缴税款的结果,则
属于税法所指的“偷税行为”。
至于,你对于哪些产品属于“农机”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
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16条、《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几个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60号)第6条和《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和三轮农用运输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国税发[2002]89号)3个文件确认的“农机”范围,均未包括你所说的“柴油变型车”。
因此,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你公司销售不属于免税“农机”
的产品--柴油变型车,应依照17%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最后,对于你公司销售柴油变型车而没有计提税金的行为能否算作“偷税”行为
呢?如果真如你所说的那样,你们未提柴油变型车销售的税金是经过当地税务干部的
允许,且你们有证据证明这一点。那么,根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的规定,你们当
地稽查局对此定性为“偷税”是不够妥当的,但稽查局可以依法让你们补缴税款。至
于你们所取得的柴油变型车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问题,通常,在纳税人自己没有申
报抵扣的情况下,稽查局是不会主动给纳税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这是因为如今增
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进项税额,还必须通过认证后才可抵扣。所以,你们要想抵扣这
部分进项税额,必须分两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首先,对于最近取得的尚未超过认证
期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马上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抵扣。
其次,对超过认证期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对方错开成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们则可采取退换发票、重新取得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办法;也可
采取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产品销货退回与折让证明单》给销售方,再让销售方
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原错误发票和超过认证期限的发票,然后再让销售方开具新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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