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方式选择的纳税安排
录入时间:2008-11-12
【中华财税网2008/11/12信息】 1.当纳税人决定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时。应选择生产厂家,而不应是商家。所谓连续生产,是指应税消费品生产出来后直接转入下一生产环节,未经市场流通。因此,允许扣除已纳消费税的外购消费品仅限于直接从生产企业购进的,不包括从商品流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另一方面,同品种的消费品,在同一时期,商家的价格往往高于生产厂家。由此可见,生产厂家是纳税人外购应税消费品的首选渠道,除非厂家的价格扣除已纳消费税款后的余额比商家的价格高。
2.当小规模纳税人生产企业向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消费品则,应从对方取得普通发票,以获取更多的消费税抵扣。
例如,某小规模纳税人从某厂家购进某种应税消费品,支付价税合计100 000元,消费税税率30%。
若取得普通发票,那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为:100 000÷(1+6%)×30%=28 302(元)
若取得专用发票,那么允许抵扣的消费税为: 100 000÷(1+17%)×30% = 25 641(元)
取得普通发票比取得专用发票多抵扣消费税2 661元。
该笔业务,对销售方来说,无论是开具何种发票,其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是不变的。对购买方来说,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不享受增值税抵扣,所以并不增加增值税税负。很显然,对购买方来说,在这里普通发票的“身价”超过了专用发票。
税法规定,纳税人将应税消费品与非应税消费品,以及适用税率不同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根据销售金额按应税消费品的最高税率纳税。习惯上,工业企业销售产品,都采取“先包装后销售”的方式进行。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改为“先销售后包装”方式,不仅可以大大降低消费税税负,而目增值税税负仍然保持不变。
例如,某日用化妆品厂,将生产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小工艺品等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每套消费品由下列产品组成:化妆品包括一瓶香水 30 元、一瓶指甲油10元、一支口红15元;护肤护发品包括两瓶浴液25元、一瓶摩丝8元;化妆工具及小工艺品10元、塑料包装盒5元。化妆品消费税税率为30%,护肤护发品17%,上述价格均不含税。
按照习惯做法,将产品包装后再销售给商家。应纳消费税为:(30+10+15+25+8+10+5)×30%=30.9(元)。若改变做法,将上述产品先分别销售给商家,再由商家包装后对外销售(注:实际操作中,只是换了个包装地点,并将产品分别开具发票,账务上分别核算销售收入即可),应纳消费税为:(3+10+15) ×30%+(25+8)×17%=16.5+5.61=22.11(元)。每套化妆品节税额为8.79(元)。
税法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或非应征消费税货物),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或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的,按最高税率征税。
仍引用上例。若上述产品采取“先销售后包装”方式,在账务上未分别核算其销售额,则税务部门仍按照30%的最高税率对所有产品征收消费税。
税法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如果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通过测算,我们不难发现,在各相关因素相同的情况下,自行加工方式的税后利润最少,其税负最重,而彻底的委托加工方式收回后不再加工直接销售)又比委托加工后再自行加工后销售,其税负要低。因此,企业可根据这个结果,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应税消费品的加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