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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个人所得税最新减免优惠规定(三)

录入时间:2003-09-1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18/2003信息】(2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的规定,境外人 员的下列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①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 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 过90天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 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27)按照(94)财税字第020号、国税函发(1996)417号、国税发(197)054号等文件 规定,境外人员的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①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者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 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洗衣费,应由纳 税人在首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的次月进行工资 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 准确认免税。对于搬迁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就 其合理的部分免税。 ②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境外出差补贴,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此 类补贴,应由纳税人提供出差的交通费、住宿费凭证或企业安排出差的有关计划,由 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免税。 ③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为合理的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探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探亲的交通支出 凭证(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实际用于本人探亲,且每年探亲的次数和 支付的标准合理的部分给予免税。对于语言训练费和子女教育费,应由纳税人提供在 中国境内接受上述教育的支出凭证和期限证明材料,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对其在中 国境内接受语言培训以及子女在中国境内接受教育取得的语言培训费和子女教育费补 贴,且在合理数额内的部分给予免税。 ④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⑤符合国家规定的外籍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是指: A.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的工资、 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谓“直接派往”指世界银行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 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 服务,由世界银行支付该外国专家工资、薪金。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 提供其与世界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资、薪金所得由世界银行支付、负担的证明。 B.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所谓“直接派往”指联合国组织与该专家签订提供技术服务协议或与该专家的雇主签 订技术服务协议,并指定该专家为有关项目提供技术服务,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该外国 专家工资、薪金。联合国组织是指联合国的有关组织,包括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 国人口活动基金、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技术合作部、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联 合国粮农组织、世界粮食计划署、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等。该外国专家在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其与联合国组织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其工 资、薪金所得由联合国组织支付、负担的证明。 C.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D.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的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 收个人所得税。 E.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文化交流项目来华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 得由该国负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F.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 担的,对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G.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负担的,对 其工资、薪金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8)按照规定,持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 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9) 国税函(2002)14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 批得》规定:个人出租财产取得的财产租赁收,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务局时,应依 次扣除以下费用: ①财产租赁过程中缴纳的税费; ②由纳税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 ③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 [案例294] [案例说明] 美国汤姆逊电子有限公司在华投资兴办一外商投资企业--汤雅(广 州)电子有限公司。2002年1月1日,美国汤姆逊电子有限公司雇员汤姆因工作需要被 派往中国的汤雅(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非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期限5个月。 汤姆先生的工资由美方公司支付,月工资折合人民币40 000元(每月均在境外扣缴 税款折合人民币6 500元),中方企业每月再付给汤姆工资6 000元,如果汤姆因公事临 时离境,离境期间中方照常支付工资。 汤姆于2002年1月1日来华,2002年3月1日回原单位开会,返回时间为2002年3月31 日,实际离境时间30天。我国已与美国签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对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 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者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内, 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 主设在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仅就其实际在中国 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 得纳税。 汤姆先生在中国境内工作时间仅有5个月(150日),属于“在境内无住所,居住不 超过90日(183日)”的情形,在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美国公司支付的工资,虽然也属于 来源于境内的所得,但这部分境外工资享受免税优惠。 汤姆离境期间取得的境内外工资,属于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因其是非居 民纳税人,故也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汤姆只对在境内工作期间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负有纳税义务。 [计算分析] 汤姆应纳税额计算如下: (1)1999年3月不纳税。 (2)1999年4月: 应纳税所得额=6000-800-3200=2000(元) 应纳税额=2000×10%-25=175(元) [案例295] [案情说明] 仍引用[案例294]资料,汤姆在汤雅(广州)电子有限公司担任高层 管理人员,其他资料不变。 [要求解答] 汤姆2002年3月、4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 [政策解读] 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 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在境 内无住所,但居住不超过90日(183日)”,“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90日(183日) 而不满一年”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 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 取得的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在境内无住所。但居 住不超过90日(183日)”,“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如日(183日)而不满一年”, “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满一年不满五年”三种情况确认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汤姆先生在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5个月期间,无论其是否离境,由 中方支付的工资均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2002年3月份汤姆离境,在离境期间取得的来源于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因其属于 “在境内无住所,居住不超过90日(183日)”阶情形,可以享受免税优惠。但如果汤姆 在境内居住时间超过了一年而不满五年,那么,其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 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 [计算分析] 汤姆2002年3月、4月份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计算过程如下: (1)2002年3月份,美国公司支付的工资免税,只对境内企业支付的工资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6000-800-3200=2000(元) 应纳税额=2000×10%-25=175(元) (2)2002年4月,境内外工资薪金所得应合并纳税。 应纳税所得额=(40 000+6000-800-3200)× 30%-3375=9225(元) 境外工资抵免限额=40000÷(40000+6000)× 9225=8021.74(元),大于在境外 已扣缴税款6500元,其在境外已纳税款允许全额抵免。 抵免后实际应纳税额=9 225-6500=2 725(元) [特别提示] 这里应当注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 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分 别计算应纳税额。 汤姆先生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其居住时间不满1年,因此,应合并计算应纳税额。 [分析指导] 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非居民纳税人按“在 境内无住所,但居住不超过90日(183日)”和“在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90日(183日) 而不满一年”两种情形制定了特殊的税收规则。 [案例294]属于第一种情形。 该文件还对在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的纳 税义务进行了明确,高层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技师、总监及其 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在实际操作中还应注意,如果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 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在该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 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记载,均应视为该中 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或负担的工资薪金,应予以征税。 [案例296] [案例说明] 长江毛纺福利有限公司残疾职工陈青果2002年6月份取得工资收入 1200元,财产租赁收入2000元,偶然所得15000元。 [要求解答] 陈青果2002年6月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实施条例》。 [分析指导] 该省规定,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收入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实行减半征收。国税函(1999)329号通知明确: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征个人所得税 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仅限于劳动所得,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 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因此,陈青果2002年6月工资收入可享受减半优惠,财产租赁所得及偶然所得应按 规定征税。 应纳税额=(1200-800)× 5%× 50%+(2000-800)×20%+15000×20% =10+240+3000 =3250(元)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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