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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难题的解决技巧与例解:内资企业所得税最新优惠政策(四)

录入时间:2003-09-23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3/2003信息】 ●1994年3月29日,为鼓励企业综 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利用废水、 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以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 体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 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 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树产 品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 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国经贸资源(1998)716号文件规定,企业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 优惠政策,应首先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 地级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主管机关。地级经贸委初审后,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 由省级经贸委牵头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对资源综合利用申报书及初审意见进 行认定,对认定合格的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产品、项目)发给认定证书,对未通过认 定的印发不合格通知,并说明理由。获得认定证书的单位即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 受资源综合利用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申请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认定证书及有关材料 办理减免税事项。未获得认定证书的税务机关不予办理减免税手续。   ●1994年3月29日,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 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 001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 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994年3月29日,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 01号文件规定,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 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 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1994年3月29日,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 第001号文件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 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 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 所得税的照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 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 也可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1994年3月29日,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 发(1994)132号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 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 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 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 关事业单位精减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 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州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 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   (1)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   (2)劳动就业企业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 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1994年3月29日,为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福 利待遇,促进教育事业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工厂暂免征税。   按照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 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 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学校与学校联办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上述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1994年3月29日,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 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指盲、 聋、哑和肢体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 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 (企业基本情况 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994年3月29日,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 229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 业、股份制企业)可按应 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   ●按照财税(2000)84号文件规定,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 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 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税务 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按照国税发(1994)229号文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符合上述两项或者 几项减免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选择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能两项或者几 项优惠政策累加执行。   ●按照国税发(1996)023号文件规定,上述可享受减免税优惠的新办企 业,若为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 年度起计算,如企业已选择该办法后次年发生亏损,其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库, 亏损年度应计算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按照国税发(1997)099号文件规定,对于符合上述范围的减免税,应 当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未经税务机关批推,纳税人一律不得自 行减免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如下书面资料:   (1)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的依据、范围、年限、金额、企业的基本情 况等;   (2)纳税人的财务会计报表;   (3)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4)根据不同的减免税项目,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减免税受理的截止日期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逾期税务机关不再办理减免税申 请。其具体的审批权限,地方级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 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中央级企业的减免税,属于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年度减免所得税额达到 或超过1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余企业的减免税,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或确定。   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必须按照统一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 和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税款的使用情况等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纳税 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根 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减免税。   ●按照财税字(1999)29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 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国税发(2000)0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 通知》规定,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 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 所得税中抵免。这里所说的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 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源、加强资源综合治 理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 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这里所说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 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这里 所说的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由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 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 需的测试、检验)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 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也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 产制造的设备。这里所说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 企业自筹资金等,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既有银行贷款和企 业自筹资金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财政拨款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 计算确定购置国产设备的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购置国产设备的财 政拨款投资额,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这里所说的国产设备 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 等费用。   按照规定,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 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未 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 但延续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均以每一年度设备投资总额计算应抵 免的投资额,以设备购置前一年抵免企业所得税前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计 算每一纳税年度可抵免的企业所得税额,在规定期限内抵免。   企业设备购置前一年为亏损的,其投资抵免年限内每一年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 实现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可用于抵免应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由买施技术造的企业提出申请,经 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也可直接报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 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 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地方企业及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由省级地 方税务局审核。   企业申请抵免企业所得税,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递交申请报告。 在递交申请报告时须提供如下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2)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3)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4)盖有有效公章(指国家经贸委对上报技改项目出具的认书上加盖的“国家 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公章;技改项目确认书加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 技术改造项目甲查专用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对 不经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 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均需及时向原审核税务机关报送有关 资料。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日内,企业应当将实施技术改造项目实际购买的国产 设备的名称、产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情况报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并附送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发票联复印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企 业的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在纳税申报表中注明本年度申请抵免的企 业所得税额,并附送《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 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 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税发(1997)189号等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年度 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 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 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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