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税法概述——税法的效力
录入时间:2003-11-04
【中华财税网北京11/04/2003信息】 二、税法的效力
税法的效力是指税法在什么地方、什么时间、对什么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税法的
效力范围表现为空间效力、时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
(一)税法的空间效力
税法的空间效力是指税法在特定地域内发生的效力。由一个主权国家制定的税法,
原则上必须适用于其主权管辖的全部领域,但各国、各地区的具体情况也往往会有
所不同。我国税法的空间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
国务院颁布的税收行政法规,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行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
束力的税务行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所谓“个别特殊地区”
主要指香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等。
2.在地方范围内有效。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地方立法机关或政府制定的
地方性税收法规、规章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命令在其辖区内有效;二是由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特别法性质
的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行政命令在特定地区有效。
(二)税法的时间效力
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开始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1.税法的生效
在我国,税法的生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税法通过一段时间后开始生效。其
优点在于可以使征收管理人员和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事先学习、了解和掌握该税法的具
体内容,便于税法得到准确的执行。二是税法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一般情况下,
对于重要税种的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影响较小的税种的设置,执法人员和纳税人易于理
解和掌握,实施前也不需要做更多的准备工作,因此大多采用这种生效方式。这种生
效方式有利于税法的及时执行。三是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方政府自行确定实施日期,这
种税法生效方式是把部分税收征收管理权限划分给地方政府。
2.税法的失效
税法的失效表明其法律约束力的终止和丧失。税法的失效通常有三种法定情形:
一是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这是立法中最常见的税法失效方式,即以新税法的生效日
期为旧税法的失效日期。二是直接宣布废止某项税法。当调整税法结构,需要取消某
项税法,又没有新的相关税法设立时,往往需要另外宣布取消废止的税法。三是税法
本身规定废止的日期,即在所颁布的税法的有关条款中预先确定废止的日期,届时税
法自动失效。这种税法失效方式因其缺乏弹性,容易使财政收入突然减少。而在税法
立法实践中极少被采用。
3.税法的溯及力
一部新税法实施后,对其实施之前的纳税人的行为如果适用,该税法即具有溯及
力。反之则无溯及力。我国和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坚持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一部新法
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而只能沿用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目的在于维护税
法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使纳税人在可预测的税收法律环境下作出经济决策。一些国
家在处理税法的溯及力问题时,还坚持“有利溯及”的原则,即对税法中溯及既往的
规定,对纳税人有利的予以承认,对纳税人不利的则不予承认。
(三)税法对人的效力
税法对人的效力即指税法对什么人适用,对哪些人有管辖效力。由于税法的空间
效力、时间效力最终都要归结为对人的效力,故税法对人的效力是税法效力的关键。
在处理税法对人的效力时,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有三种:一是属人主义原则,凡是本国
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身居世界何处,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二是属地主义原则,
凡是有来源于本国管辖领域内的收入或所得的法人和个人,不管其身份如何,都要受
到本国税法的管辖;三是属地和属人相结合的原则,即既坚持属人主义税收管辖权又
坚持属地主义税收管辖权,我国税法就采用这种原则。凡是中国公民,在中国居住的
外籍人员,以及在中国注册登记的法人,或虽未在中国设立机构,但有来源于中国收
入的外国企业、公司、经济组织等,均适用中国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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