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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珠地税发[2002]23 颁布时间:2002-01-25

     2002年1月25日 珠地税发[2002]23     现将《省地税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1]54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 行。   一、由第一检查分局负责与司法局联系,核实改制后的司法公证机构名单,并督 促改制的司法公证机构尽快办理税务登记。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的所得税问题,按珠地税发[2001]第77号文的 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广东省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 知      2001年11月9日 粤地税函[2001]54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顺德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1]73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10月9日 国税函[2001]7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 [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 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 政策问题。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 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 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 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 [2000]91号)执行。   三、新设立的公证机构缴纳所得税问题,依照上述原则处理。   四、新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由原行政体制转制的公证机构,领取《事业单位法人 证书》或者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设立以后,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和管理范围的通知》(国税发 [1995]023号)规定,司法部所属事业编制的公证机构及其投资兴办的公证 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管;省级及以下各级司法机关所属事业编制 的公证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管。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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