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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地税发[1998]50号颁布时间:1998-06-05

     1998年6月5日 冀地税发[1998]50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税源控管,确保国家税收收入,现将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实 际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加强税源控管,确保国家税收收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它工程作业:包括代办 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 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均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建筑业的纳税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 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地 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填报的税务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应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 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发给税务登记证。   纳税人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不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 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 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接受税务管理。   纳税人在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三十日内持变更的有关证件向原地 方税务登记机关和报验登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登记证内容;属于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 销发票和税务证件。   第四条 纳税人要按照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 证记帐,进行核算。并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足额缴纳应缴税款。   第五条 纳税人在承揽、中标建筑工程时,应在承揽、中标工程合同签定三十日 内,将有关承包合同向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登记,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合 同对其纳税事项进行核定。纳税人在每月申报纳税时,还要申报各单项工程的进度情 况。   第六条 纳税人在取得工程收入时,必须凭施工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 “建筑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工程款。没有专用发票的,建设 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七条 纨税人应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施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承包合同及工 程收入情况。   第八条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及不能及时足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不 供给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同时缴纳代 开金额的应缴税款。   第九条 纳税人有转包、分包工程的,应主动如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提供有关转包、分包合同,并代扣代缴转包、分包单位和个人应缴的税款。   第十条 对纳税人到外地从事建筑施工又未能提供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出 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其应缴纳的各项税款一律由施工地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其中企业所得税施工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告诉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一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工程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外埠施工企业和 个人,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的纳税保证金;逾期未 申报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第十二条 对财务制度健全,帐簿设置符合规定,能如实反映企业实际经营成果 的施工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申报数据核定征收各项税款。   对财务制度不健全,不能准确反映企业和个人经营成果的,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 和个人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经过调查和测算报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确定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率,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征管需要,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代缴税款,并由县 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纳税资料的;未按本办法申报办理税务登 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未按本办法进行纳税申报和及时足额纳税的;违反发票 使用规定的;采取伪造、隐匿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如实提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承包工程合 同及有关纳税资料的;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地方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规定索取专用发票而造成税款流失的,由建设 单位或个人负责追缴应缴未缴的税款,否则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应缴的各项税款,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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