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87]署货字第667号颁布时间:1987-06-30
1987年6月30日 [87]署货字第667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贯彻《海关法》,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方便货物合法进
出境,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发给你
关,请对外公布执行。
在执行中,应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为了严密海关监管,明确权利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应随意接受担保。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接受担保的,应严格控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应严格凭许可证件验放。除我署特准的以外,不
得采用凭保证函放行的做法。但在货物所有人确已领确许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报
关时同时提交的,可以凭出具的注有许可证编号的保证函先放行货物。
三、报产人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
四、保证函的有效期一般掌握在二十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暂时进口
货物的保证函期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进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对于要求缓缴税款的保证函,必须要求保证人写明担保的税款总额及缴纳期
限,逾期即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保证期满次日起一周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如当事人向海关说
明情况,经海关认可的,可以考虑从轻或免予处罚。
六、保证函及保证金收据的格式(见附件二、三)由我署统一印制。在收到
统一印制的格式以前,各关可依照格式样本自行印制使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保证函》。格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格式。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
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
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
保证函--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订有明确权利的一种担保
文件。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
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上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
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
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
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
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拉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
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
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 担保人应向输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
销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
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
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
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
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
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 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
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
销案手续。
第九条 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进出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二:保证函(略)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