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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87]署货字第667号颁布时间:1987-06-30

     1987年6月30日 [87]署货字第667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贯彻《海关法》,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家税收和方便货物合法进 出境,现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发给你 关,请对外公布执行。 在执行中,应注意掌握以下原则: 一、为了严密海关监管,明确权利义务,在一般情况下,不应随意接受担保。 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接受担保的,应严格控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应严格凭许可证件验放。除我署特准的以外,不 得采用凭保证函放行的做法。但在货物所有人确已领确许可证,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报 关时同时提交的,可以凭出具的注有许可证编号的保证函先放行货物。 三、报产人缴纳的保证金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外币。 四、保证函的有效期一般掌握在二十天,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对暂时进口 货物的保证函期限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进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 对于要求缓缴税款的保证函,必须要求保证人写明担保的税款总额及缴纳期 限,逾期即按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五、对在保证期满次日起一周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如当事人向海关说 明情况,经海关认可的,可以考虑从轻或免予处罚。 六、保证函及保证金收据的格式(见附件二、三)由我署统一印制。在收到 统一印制的格式以前,各关可依照格式样本自行印制使用。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二、《保证函》。格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格式。   一九八七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流,严密海关监管制度,保证国 家税收,方便货物合法进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担保--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 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担保人--对货物的进出口或税款的缴纳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 保证金--由担保人向海关缴纳现金的一种担保形式。 保证函--由担保人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提交的、订有明确权利的一种担保 文件。 销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事先规定的义务后,海关退还担保人已缴纳的保 证金或注销已提交的保证函,以终上所承担的义务的海关手续。 第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接受担保申请: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二)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已领取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故不能及时提供 的; (三)进出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有关单证(如发票、合同、装箱清单等), 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运,要求海关先放行货物,后补交有关单证的; (四)正在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而货物已运抵口岸,亟待提取或发 运,要求海关缓办进出口纳税手续的; (五)经海关同意,将海关未放行的货物暂时存放于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场所 的; (六)因特殊情况经海关总署批准的。 第四条 对下列情况,海关不拉受担保: (一)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未领到进出口货物许可证件的; (二)进出口金银、濒危动植物、文物、中西药品、食品、体育及狩猎用枪 支弹药和民用爆破器材、无线电器材、保密机等受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的进出口货物, 不能向海关交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证明的。 第五条 担保人应向输有关货物进出口手续的海关申请担保,并在该关办理 销案手续。 第六条 担保方式分缴纳保证金和提交保证函两种。 出具保证函的担保人必须是中国法人。 对暂时进口货物报关人申请出具保证函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对要求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未办结有关海关手续前,报关人申请担 保要求先期放行货物,应支付保证金。保证金的金额应相当于有关货物的进口税费之 和。 在担保期限内要求办理有关货物的进口手续的,经海关同意,可将保证金抵 作税费,并向报关人补征不足部分或退还多余部分。 海关收取保证金后向报关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报关 人凭以在销案时向海关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 对于应纳税货物,如要求用保证函缓缴税款,应由缓税单位的上级机构或开 户银行担保。 第八条 凡采用保证函方式申请担保的,担保人应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 保证函一式两份,并加盖印章,一份留海关备案,另一份交由报关人留存,凭以办理 销案手续。 第九条 报关人必须于担保期满时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 对未能在担保期限内向海关办理销案手续的,海关可区分不同情况,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将保证金抵作税款,责令报关人按规定补办进出口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并处以罚款; (三)暂停或取消报关人的报关资格。 第十条 进出境物品所有人申请提供担保的,可比照本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附件二:保证函(略) 附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证金收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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