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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的概述是什么?

颁布时间:1999-10-22

  【中华财税网北京10/22/99信息】 居间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 他方的委托,并按照他方的指示要求,为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订约提 供媒介服务,委托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接受委托报告订立合同机 会或者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作为中介 的一种形式,其宗旨是把同商品的买卖双方联系在一起,以促成交易后取得合理 佣金的服务。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而只是居于交易双 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的中间人。   居间合同的主体:委托人可以任何公民、法人;而居间人只能是经过有关国 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居间业务根据居间人所接受委托内容的不同,既可以是只为委托人提供订约 机会的报告居间,也可以是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或提供机会 的媒介居间,也还可以是报告居间与媒介居间兼而有之的居间活动。所谓报告订 约机会,是指居间人接受一方委托人的委托,寻觅、搜索信息报告委托人,从而 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等称此类居间人为报告居间人或 指示居间人;所谓提供订立合贩媒介服务,是指介绍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居间 人不但要向委托人报告订约的机会,而且还要进一步周旋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 努力促成其合同成立。德国商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称此类居间人为媒人电码间人。 两种情况,只有中介活动成功,促成合同成立,居间人才能取得合同约定或者法 律规定的报酬。   居间制度源于古希腊、古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的社会发展处于简单商品经济 形态,任何人都可为居间活动。到了欧洲中世纪,居间活动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从自由经营主义转为干涉主义,国家对其行业进行了控制,使居间人带有公职人 员的性质。如法车商法典把居间人分为二种,一种是特权居间人,此等中间人须 经政府的任命,居于公务员的地位,具有特殊的权利及义务,而另一种是除第一 种以外的居间人。英国的居间人须经地方官署许可才可以执业;德国旧商法规定, 居间人是一种官吏。到了近代,随着社会的进步及商品生产与流通领域的飞速发 展,居间活动又开始兴旺,很多国家都对居间活动采用了完全自由经营主义来调 整居间法律关系。德国民法典首先把居间活动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作了规定。以 后大多数国家的民商法典和民商理论上都承认居间合同为一种独立的典型合同。 在大陆法国家的的立法上,采民商分立的国家,一般以商法调整媒介居间,以民 法调整指示居间;在采民商合一的国家,则不作媒介居间与指示居间的区分。我 国采取不作区分的立法体例。   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   1. 居间合同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为目的在居间合同中,居间 人是为委托人提供服务的,这种服务表现为报告订约的机会或为订约的媒介。居 间合同的标的是居间人进行居间活动的结果,其目的在于通过居间活动获取报酬。 居间人的活动只有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起有效的合同关系才有意义。   2. 居间人在合同关系中处于介绍人的地位居间合同的客体是居间人依照 合同的约定实施中介服务的行为。无论何种居间,居间人都不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或当事人一方,居间人只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为委托人报告有关可以与委托人 订立合同的第三人,给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在当事人之间充当"牵 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并不参加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具体的订立合同的过程,他 的角色只是一个中介服务人。只是在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起介绍、协助作用。   3. 居间合同具有诺成性、双务性和不要式性   居间合同的诺成性是指,只要委托人与居间人意思表示一致,居间人就负有 依委托人的指示进行居间的义务,而一旦居间人的活动取得结果,委托人就应支 付报酬,合同即成立,而无需以实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居间合同的不要式性是指,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成形式,居间合同的 成立也不需采用特定的形式。如果约定不明确,应当遵循交易惯例。   4. 居间合同具有有偿性   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当然要向居间人支 付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不要报酬促进他人订立合同的行为,不是居 间合同,而是一种服务性活动,行为人不承担居间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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