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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等部门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闽政办[1999]62号颁布时间:1999-04-12

     1999年4月12日 闽政办[1999]62号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 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省劳动厅、省体改委、省财政厅、省经贸委《关于贯彻 〈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1999年3月23日   为更好贯彻《福建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 简称《条例》、《实施细则》),现对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1997年底之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1998年1月1日后达到 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经本 人申请,并按《实施细则》规定的补缴标准补足15年后,方可予以办理退休手续. 并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金待遇。   二、《实施细则》下达之前已按原规定标准补缴的,可不做变动;《实施细则》 下达之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和参保人员应严格统一按《实施细则》规定的 标准补缴,否则,不能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工作在1999年12月 31日终止。   1985年至1995年期间补缴年限缴费指数均统一按0.75计算。   三、参保人员1984年底前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统一按 1计算。   四、1998年新纳入统筹企业已退休人员应按《实施细则》的规定补缴,补缴 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每月255元的待遇标准计发基本养 老金;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每超1年,其基本养老金在上述待遇标准基础上增 发5.6元,企业原发放的待遇高于本标准的,高出部分由企业按原渠道开支。   1999年1月1日至6月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可享受1999 年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   1999年底前,新纳入统筹企业的已退休人员或在退休时办理补缴手续的职工, 必须一次性补缴结束,在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后,不再办理补缴手续,不得再重新计 算基本养老金待遇。2000年后新纳入统筹企业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不再办理补缴 1997年前基本养老保险费,其工作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五、从事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职工,其计算折增工龄的年限截止到 1992年6月底,其增发待遇按《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六、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确实需要办理延期退休的,应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其计发基本养老金待遇 以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经批准延期退休 的年限可以计算缴费年限,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   凡未经批准延期退休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超龄的年限 不计算缴费年限,也不计算个人帐户养老金,超龄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退还。其 基本养老金按《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以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的本省上一年 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可增发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历年 7月1日基本养老金调整额。退休金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开始领取。   七、统筹企业中复员转业军人、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1995年底以 前在部队、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可视同缴费年限的,其缴费指数按1 计算。   八、下岗职工无论何种方式实现再就业或不再就业,其视同缴费年限予以保留并 和实际缴费年限及其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集体企业职工按闽政[1989]24号文规定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龄可以 承认为缴费年限。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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