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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吉地税联字[2000]2号颁布时间:2000-09-04

     2000年9月4日 吉地税联字[2000]2号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0]42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后,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我省所有营利性 医疗机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必须到当地国家、地方主管税务机关办 理税务登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在取得《执业 许可证》后,应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税务机关据此给予相应税收优惠 政策待遇。上述机构中途改变性质的,经卫生主管部门审定后,应依法及时到税务机 关变更登记或备案登记。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不按照国家规 定的价格取得的服务收入,不享受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税法规定征收各 税。   国家规定的价格,是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或省授权市[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在 国家规定医疗卫生服务价格目录内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卫生服务价格。   三、医疗卫生机构取得的各项应税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 可享受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是指取得的收入用于建造、购置、更新、 修缮本医疗卫生机构直接为改善病人或其他服务对象应诊、医疗、检验、护理、疗养、 疾防等服务的房屋、设备、器具等项目的支出。   四、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和疾病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取 得的其他经营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各税,对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的部分, 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税务机关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机构发生应税收入后,应及时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直接用于改善医 疗卫生服务条件支出的,可同时申请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认定报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准予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   五、营利性医疗机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直接用于 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部分,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认定报省地税局批准,3年内免 征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取得的非医疗服务收入应照章征收 营业税。   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 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六、本通知下发前,税务机关按税法有关规定对医疗卫生机构已征收的各项税收 不予调整。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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