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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津国税函[2009]81号颁布时间:2009-09-14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第一稽查局,直属税务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企业申请时限 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可随时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也可在实际发生的当年汇总一次向有权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但不得超过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
  二、审批权限
    (一)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由市局负责审批。
    (二)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含)以上的,由市局负责审批。
    (三)企业每次申请税前扣除的其他资产损失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审批。
  三、审批时限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具体审批时限为:
    (一)由市局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由区、县国税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因情况复杂需要核实,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0天。同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办法》中的涉及须由企业提供的“经济鉴定证明”,须由有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
  五、企业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符合《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产损失,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的同时,附送自行计算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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