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2012-08-13
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文件已经作废。同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殡葬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请问对经营性公墓提供的殡葬服务,包括转让墓地使用权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函[2011]22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的规定,并经请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转让墓地使用权不纳入免征营业税的殡葬业务范围,从2009年1月1日起,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征收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上述规定主要对“殡葬服务”中劳务服务行为免征营业税,对其中的货物销售行为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免税范围不应该包括墓地使用权的转让。对墓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缴纳营业税,税目按“服务业——租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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