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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移送货物应就地缴纳增值税

录入时间:2008-02-28

  “我们是一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公司向总公司移送货物需要缴纳增值税吗?”近日,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务人员拨通了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12366纳税服务热线,向坐席员详细说明了企业的情况。 

  该公司于2006年11月在某县办了一家分公司,分公司仅从事矿石开采,所开采矿石全部运送到公司加工后,由公司进行销售。公司平时支付给分公司一定的业务周转资金,分公司所发生的费用由公司统一据实核销。2007年6月,该县主管国税机关开展税收检查时,发现该分公司未在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对分公司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核定并责令分公司缴纳增值税4.2万元,并处税款0.5倍的罚款。公司对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及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公司认为:分公司不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 

  理由之一:根据增值税相关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的单位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所谓“有偿”,包括从购货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分公司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分公司开采出来的矿石的所有权应当为公司所有,分公司将矿石移送给公司,从公司统一核算的角度,其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仍为公司所有,并且分公司未从购货方即公司取得与所提供矿石相关的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理由之二: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用于销售”作了进一步解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移送机构是分公司,接受移送货物的机构即受货机构是公司,并且公司将货物加工后用于销售,相应地公司向购货方收取了货款、开具了发票,所以,纳税义务人应当是公司,而不是分公司。 

  “分公司既然不是纳税义务人,不应当就地缴纳税款,也不应当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我这样理解对吗?”该财务人员问。 

  坐席员说:“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随后,坐席员结合相关税收政策向该财务人员进行了解释。 

  第一,分公司应该在当地办理税务登记。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因此,该公司在外地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税务登记并非就一定应当就地缴纳税款,办理税务登记的目的在于接受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二,分公司应当就地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局决定。在本案例中,该公司因没有汇总缴纳的另行规定,所以,其分支机构的增值税应当就地缴纳。 

  此外,在计税依据的确定上,因为分公司是以“实报实销”的形式取得现金,其“销售价格”明显偏低。在该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核定其计税销售额: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用以上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其销售额的情况下,可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因为分公司的矿石不存在对外销售,相应既没有当月销售价格,也没有最近时期销售价格,所以,分公司应当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其销售额。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10%),分公司矿石的成本即为开采矿石所发生的费用,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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