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外资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问题
录入时间:2007-05-17
问:1.关联企业的借款是否可以不收利息?
2.关联企业的借款超过注册资本50%以上不能税前扣除是如何界定的?如A和B(注册资本200万)2关联企业,情况一 :A公司一次性借给B公司200万,B公司要做100万借款利息的纳税调整,情况二:A公司5月借B公司100万,B公司于6月底归还,7月公司又借B100万,这100万是否算超过B公司注册资本的50%
答:问题一、关联企业的借款是否收取利息由企业自主决定,但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第四章 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五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
第五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所说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企业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第五十四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购销业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下列顺序和确定的方法进行调整: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价格所应取得的利润水平;
(三)按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五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其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正常利率进行调整。
第五十六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提供劳务,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类似劳务活动的正常收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使用费的,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进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 企业不得列支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问题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从目前掌握的税法规定来看,没有查阅到更明确的相关规定和操作办法。个人理解,根据税法规定的有关精神来看,当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不一定是某一时点的借款,应该是累计数额)未超过其注册资本50%前,其相关利息费用可以按照规定扣除;当超过50%后,则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如果在借款达到50%的临界点时,同时有两笔或以上借款且利率不同,则有两种不同的方法计算,一是按照平均利率进行计算,可避免选择利率下的人为因素。二是按照加权平均的方法来计算,使得达到50%后的超过部分的借款费用被前期应税所得弥补了,而前期并未发生相应的借款费用,因此,该方法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对于纳税人而言,前一种方法下交纳的税款,显而易见要比后一种方法更多。所以,纳税人更乐意采用后一种方法。
在实际工作中,贵单位还是应当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要求、解释为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第三十三条 借款费用是纳税人为经营活动的需要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包括:
(一) 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
(二) 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
(三) 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
(四) 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的经营性借款费用,符合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可以直接扣除。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在房地产完工之前发生的,应计入有关房地产的开发成本。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31号
11.利息。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
(2)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3)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借款利息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837号
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申请使用,只是资金管理方式的变化,不影响所属企业使用的银行信贷资金的性质,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因此,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以上规定是针对内资企业企业所得税方面的规定,对外资企业没有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