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06-10-18
问:甲地某电冰箱厂与乙地某百货商场签订2000台电冰箱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冰箱由电冰箱厂代办托运,电冰箱厂交付托运的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8月15日。电冰箱厂于1999年8月10日将电冰箱如数交某铁路局托运。火车运输途中,突遇山洪,使运输的电冰箱毁坏一半。某百货商场由于不能如数收货,起诉到法院,请求某电冰箱厂和铁路局赔偿损失。请问该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应当首先确认合同履行地,然后确认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谁来承担。本案合同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实施前签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合同法》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然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本案依法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之间对于交付地点没有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规定,由于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山洪爆发属于不可抗力。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电冰箱厂与百货商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约定“由电冰箱厂代办托运,电冰箱厂交付托运的时间不得超过1999年8月15日。”本案电冰箱厂已按合同约定按期托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此,该批电冰箱自交付给某铁路局承运之日起,其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买受人百货商场承担。尽管本案电冰箱是在铁路托运过程中发生的毁损,但由于系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的损失应当由百货公司自行承担。
当然对于这种情况下,购买方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或者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的约定风险责任承担的方式,来排除、降低或者转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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