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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清缴期过后发现少申报如何处理

录入时间:2006-08-09

  问:某企业5月20日发现上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少申报10万元,随即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要求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而当地税务部门认为该企业已过年度汇算清缴期(即4月30日后),应作偷税处理,除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还应支付罚款。请问,税务机关这种认为可否正确?法律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200号)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有关税收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的税款少于全年应纳税额的,应在汇算清缴期限内结清应补缴的税款;预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应纳税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退税或者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纳的所得税。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和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对于人偷税的认定要根据三个方面来确认,首先,纳税人是否具备主观故意,这一方面的认定在实践中由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来把握,并不是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规范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纳税人可以就自己有无过错进行举证。其次,是否实施了六十三条规定的手段,“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只要纳税人实施了其中任意一个手段就可构成偷税的要件之一。最后,是否造成了少缴税款这一后果,对这一方面的理解应该是只要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期限内未缴或少缴了税款就构成了这一要件,纳税人在法定的纳税期之后主动补缴了税款的,也只能视为其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税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因此综上所述,贵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仍存在未少缴的税款即构成了少缴税款这一后果,但是否被认定为偷税还应根据另外两个要件来确认,即是否实施了列举的手段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的行为来综合判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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