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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企业租售业务会计核算和所得税处理

录入时间:2005-05-18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5/18/2005信息】 我国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包括土地、 房屋、配套设施和代建工程,通常有出售和出租两种形式。   在出售阶段,对于没有达到建造合同标准的开发项目,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 应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确认收入实现:(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 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 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 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具体实务中,笔者发现有些房地企业有人为提前 或推迟确认收入现象。如当取得销售许可证,与客户签定预售合同并收取预收款时, 就作销售收入实现,这样做显然不符合《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因为这时开发产品 尚在建设中,企业还承担着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且成本也不可计量。有 些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过户时才作收入账,由于在我国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 等手续较繁琐,往往在开发产品已交付客户使用时,尚未办妥产权证手续,而以过户 为收入确认标准,显然有过迟之嫌。笔者认为,房地产企业应在符合下列条件时确认 收入的实现:(1)开发产品已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房屋面积已经有关部门 测定;(2)已与客户签订了正式房屋销售合同;(3)标的物--房屋已经客户验收, 对房屋的结构、销售面积及房款购销双方均无异议,并与客户办妥了交付入住手续, 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3]83号)文件规定,在采用不同结算方式时,应按不同的标准确认收入 实现,且要求对预售开发产品的,按预售收入以不低于15%的利润率预计营业利润 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再进行结 算调整。这样会造成“会计未确认收益,而企业需缴纳所得税;或会计已确认收益, 但企业无需缴纳所得税”的时间性差异现象。笔者建议企业应设置“递延税款”科目, 以核算该时间性差异影响的税款额,准确计算所得税费用和税后利润,明确各年度投 资人的权益。   例:甲房地产公司,当年有一楼盘预售收入2000万元,其他应纳税所得额- 200万元,则应纳税额=-200×33%+2000×15%×33%=33万 元。   借:递延税款 99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      所得税 66   第二年甲企业实现上述楼盘80%的销售收入,即1600万元,确认经营成本 1000万元,期间费用300万元,同时另一楼盘预售收入3000万元。则应纳 税额=(1600-1000-300)×33%-99×80%+3000× 15%×33%=168.3万元。   借:所得税 99    递延税款 69.3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68.3   又如乙房产公司当年有一楼盘销售,总价为1000万元,该批住宅已完工并交 付,成本为800万元,实收30%首付款,尚有70%为客户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 付。由于当地公积金贷款资金紧张,预计明年才能到账。按会计制度规定,可按总价 确认收入,并计算营业利润200万元。但按国税发[2003]83号文件规定: “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 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企业当年申报所得税时,可 只就实收款部分确认收入,确定应纳税所得60万元,其余推迟缴纳的税款可先计入 “递延税款”贷方,明年资金到账后再申报并作账面余额转出。   对于达到建造合同标准的开发项目,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属同一会计年度 的,以合同完成法确认收入实现;不同会计年度完成的,在收入可估计的情况下,应 按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而国税发[2003]83号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企 业代建工程和提供劳务不超过12个月的,可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日或在合同完工 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可采用完工百分比法按季确认收入 的实现。”显然此处的“12个月”与会计制度的“同一会计年度”是有区别的,在 实务中应加以不同处理。   例如:丙房产公司与当地某电力公司签定一代建合同,前者为后者建一幢住宅楼, 合同约定工期11个月,从当年3月初动工至明年1月底完成,总造价1000万元, 预算成本80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成本700万元。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该 建造合同由于在不同会计年度完成,应按完工百分比法确定收入。第一年计算完工程 度87.5%(700÷800×100%),确认账面收入875万元(1000 ×87.5%),成本700万元,利润175万元。但按税法规定,由于工期不超 过12个月,可在明年1月完工时,再申报收入1000万元及实际成本,并计算应 纳税所得。   开发产品的出租业务,《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将其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两 种情形,只要满足下列五个条件之一即为融资租赁:(1)在租赁期满,租赁资产所 有权转移给承租人;(2)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购买价预计远低于 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3)租赁期占租赁资产尚可使用年限的大部分; (4)就承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 产原账面价值;就出租人而言,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 日租赁资产原账面价值;(5)租赁资产特殊,如不重新改制只有承租人能使用。而 国税发[2003]83号文件规定:“将待售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先以经营 性租赁方式租出或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以后再出售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按租金 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资产确认收入的实现。将待售开发产品以临时租赁 方式租出的,租赁期间取得的价款应技租金确认收入的实现,出售时再按销售开发产 品确认收入的实现。”可见税法上将房地产企业的开发产品租赁业务分为临时租赁、 经营性租赁和融资租赁三种方式,它们的所得税待遇是有区别的。   例如:丁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底将完工的某小区1号住宅楼(建筑面积 10000平米)转作出租用房屋,年初签定的出租合同约定租期2年,2005年 取得租金50万元;将2号住宅楼(建筑面积5000平米)临时租赁,2005年 收租金20万元。(设该小区每平方建筑面积成本800元,每平方建筑向积平均售 价1000元)。   对1号楼,内于租期短,租金低,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确定为经营租赁, 企业应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经营用固定资产(1号楼) 8000000    贷:开发产品--房屋(1号楼) 8000000   每年收取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500000   同时可按20年期直线法折旧,净残值为原价的5%,则每年折旧额:800× (1-5%)÷20=38万元,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380000    贷:累计折旧 380000   国税发[2003]83号规定,将开发产品转作经营性资产应视同销售,且视 同销售行为收入确认的方法和顺序为:(1)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 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 定;(3)按成本利润率确定,其中,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含 15%),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因此上述丁房地产公司2005年申报所得税时,应将1号楼视同销售,可按同 类开发产品每平方建筑面积1000元单价确定收入1000万元,计算资产转让所 得200万元。同时确定该房屋计税成本为1000万元,每年可在所得税前扣除折 旧额:1000×(1-5%)÷20=47.5万元,应作纳税调减9.5万元 (47.5-38)。   如合同约定租期10年,年租金120万元,租期满后房屋所有权有可能转移给 承租方,按《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可确定为融资租赁,应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固定资产--经营用固定资产(1号楼) 8000000    贷:开发产品--房屋(1号楼) 8000000   借:应收账款 12000000    贷:固定资产--经营用固定资产(1号楼) 8000000     递延收益--未确认融资收益 4000000   每年可按10年租赁期直线法摊销递延收益40万元:   借:递延收益--未确认融资收益 4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400000   丁房地产公司2005年申报所得税时,同样应将1号楼视同销售,确认资产转 让所得200万元,以后每年只需按总租价与该房屋计税成本差额200万元 (1200-1000)分期摊销确认租赁收益20万元,每年应作纳税调减20万 元(40-20)。   对2号楼,由于系临时租赁,会计上可作“出租开发产品”核算,2005年收 取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 2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200000   同时按20年期直线法摊销房屋成本,净残值为原价的5%,则每年摊销额: 400×(1-5%)=20=19万元,会计分录:   借:其他业务支出 190000    贷:出租开发产品--出租产品摊销 190000 由于属临时租赁,丁房地产公司2005年申报所得税时可将2号楼不作视同销 售,只需确认租金收益。国税发[2003]83号文件明确规定:“未按规定转作 本企业经营性资产和临时出租的待售开发产品,不得在税前扣除折旧费用”,故该房 屋摊销额不能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19万元。(h2005040291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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