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录入时间:2005-03-03
【中华财税信息网北京03/03/2005信息】 问: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对注册资金
提供担保的,应如何承担责任?
答: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企业的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属于担保之债的范畴。
在这种情况下,其与企业具有双重关系,即纵向的隶属关系和横向的担保关系,主管
部门或开办单位已经成为所属企业债务的保证人,在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时,就应当由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根据国发(1990)68号文件第4条第2款的规定,在
担保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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