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约定的40万元回报可要求对方支付吗
录入时间:2004-12-07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7/2004信息】 问:我公司于1997年8月与市开发公
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规定我公司作为联营一方投资200万元,但不参与甲公司
共同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责任,只是甲公司到1998年6月还给我公司本金及另
40万元人作为回报。可1997年8月底,甲公司只还给了我们本金,推说效益不
好,另约定的40万元不给了。请问,这种情况下,我公司若向法院起诉,能否要回
那40万元。
答:根据你所述的情况,你公司无法主张那40万元。我国的金融法规是禁止企
业间的借贷行为的。你们签订的所谓联营协议实际上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是违反
有关金融法规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下发的《关于审理联营合
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有关规定,你们签订的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除了那200万本金还给你公司没问题外,你们约定的40万元无论你公司取得与否,
人民法院都应按规定收缴。另外,还要对借款方即甲公司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利息的
罚款。至于你公司与甲公司约定的40万元回报应向你们哪一家公司收缴问题,
1996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
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
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
收缴。”可见,你公司是不可能通过诉讼要回那40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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