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会计辅导库 > 正文

2003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经济法》模拟试题参考答案

录入时间:2003-07-09

  【中华财税网北京07/09/2003信息】 一、单项选择题 1.B  2.D  3.A  4.D  5.A  6.D  7.B  8.D  9.A 10.A 11.D 12.D 13.C 14.D 15.D 16.C 17.C 18.B 二、多项选择题 1.AD 2.AC 3.ABD 4.BC 5.CD 6.ABCD 7.ABD 8.ABC 9.ABCD l0.ABCD 11.AD 12.BCD 13.BD 14.CD 15.CD16.ABCD 17.ACD 18. ABCD   三、判断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四、综合题   1.(1)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和讨论的事项都合法。《公司法》 规定,董事会的每次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30日之前,应将会议将审议的事项通知各股东。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召 开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独立董事由上市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提名,经股东大会选举 决定。所以,该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以及表决方式也符合有关规 定。但是该上市公司对独立董事的通过程序有不妥之处。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要求,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并就被提名的资格和独立 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服东大会召开前按规定 公布上述内容,并将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独立 董事被提名人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不得作为独立 董事的候选人。   (2)关联股东甲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关联交易的问题。因为《公司法》 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是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之一。关 联股东甲的持股比例已符合上述规定。但是关联交易的事项不得在该次临时股东大会 上讨论。因为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应该另行通知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并决议该事项。   (3)该上市公司不得获得配股。因为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发行 新股或者配股,应当符合对其具有控制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他关联企业在人员、 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财务独立以及资产完整的要求。而该上 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其在人员上不分,控股股东和该上市公司的总经理由同一个人担 任,没有做到人员分开,所以不符合申请配股的条件,不能获得配股。   (4)某集团公司的子公司该上市公司能够申请破产债权。因为子公司具有独立的 法人资格,所以是其母公司的债权人。该上市公司能够分得的破产债权额应当是: [(60000-1000-200-2000-3000)/(180000-1000-2000-3000)]×100000= 30919.54(万元)。   工商银行某支行的债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因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 经理不得以公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作担保。该集团公司的经理用公 司的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乙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应责令取消该 担保,所以,工商银行的债权不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对于该经理的违法行为,依 照《公司法》的规定,责令取消担保后,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将违法提供担保的收 入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   (5)某集团公司对其财务负责人的任命不正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由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并决定其报酬。所以,由董 事长聘任是不正确的。该集团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存在虚假记载,根据《会计法》的 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 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于会计人员丁 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行为,发证机关应收回其会计征,并且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 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于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机构 的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2.(1)丙的行为属于居间行为。由于本案中,丙已经促成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成 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 担。所以,丙花费的200元费用应当自己承担。但是,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 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所以,丙可以要 求甲公司和乙合伙企业给付报酬。   (2)该房屋租赁合同属于附条件的合同,所附条件为甲公司及其上级主管单位扩 大业务的需要。这一约定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同 时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与租赁合同的内容不矛盾,具备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事实必 须具备的条件。所附条件为解除条件。   (3)甲公司对乙合伙企业改造租赁房屋提出的主张不完全正确。《合同法》规定,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 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所以,甲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正确,但是可以要求 乙合伙企业恢复原状。   (4)银行起诉甲公司时,不能同时起诉丁公司。因为首先,丁公司与银行订立保 证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丁公司承担一般保证的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连 带责任保证;其次,银行与丁公司的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保证的期限,《担保法》规 定,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第三, 在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 责任。丁公司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200万元。因为主债务既 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物的担保以外部分的债务。   (5)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经出租的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转让的,原 房屋租赁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所以,乙合伙企业能够继续租赁该拍卖房屋。乙合 伙企业未支付的租金,戊公司有权在该合伙企业解散的5年内要求该合伙企业的合伙 人以个人财产继续偿还,合伙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   3.(1)甲公司欠乙公司的货款,由于甲公司末按时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 营业执照,属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应依清算程序清算。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任关闭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 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如果乙公司接到通知书,在30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如果未接到通知书,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如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 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并依清偿的顺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乙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开是合法的。因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 董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会作出的关于组建合资企业的决议能够通过。 首先,该事项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第二,《公司法》规定,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合并等重大事项时,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 过。而该公司股东的赞成票已超过了公司股份总额的2/3。   (3)丁公司章程中的问题是中方以场地使用权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 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费用相同。所以经中外双方评估确认其作价金额不符合法律规 定。   (4)丁公司的董事会有权讨论公司的改制问题。因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 利机构是董事会,而非股东会,所以董事会有权讨论通过公司改制的问题。公司改制 的问题也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法律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的董事出席, 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由于该公司董事会的召开及表 决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该决议不能通过。如果该公司改制的方案依法通过,也 不具备改制的条件,《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须在5人以上,并且须有过 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可见,该公司的发起人人数不符合要求。   4.(1)A银行不能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电器公司的付款请求。因为承兑人是汇票 的主债务人,所负责任为绝对责任,即使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承兑人 仍应负责。A银行为本案的承兑人,应当遵循该规定,承担向持票人电器公司的付款 义务。   (2)其他票据债务人对电器公司追索权的拒绝是正确的。因为定日付款、出票后 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 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为付款提示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 电器公司提示付款的期限自票据到期日已超过15天,显然超过了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所以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拒绝是正确的。   (3)法院应判令付款人A银行向持票人电器公司支付票款及合理费用,因为A银行 已承兑该汇票;即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由于出票人破产,付款人在承兑该汇票 时并不知出票人破产,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企业作为票据发票人或背书人被 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破产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产生的债权为破产 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因此,付款人A银行承担完付款责任后,即成为破 产企业贸易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向电器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向法院申报破产债权。 (Au 2003 06 060 13)(4)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