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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研究开发费用的会计处理的一点看法

录入时间:2002-02-25

【中华财税网北京2/25/2002信息】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行开发 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数记帐”。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 度》指出:“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 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无形资产入帐,开发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计入当期费用”。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处理处于两难的选择之中。虽然确认 无形资产,祖只是在试制成功并依法取得专利时确认,并且将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注册 费、聘请律师费等作为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把绝大部分的研究与开发费用排除在外。 我国对此会计问题的规定类似于 “部分费用化”,但又不同于别国的部分费用 化。国际会计准则第9号中规定:“研究费用应在其发生的当期确认为费用,开发费 用如满足特定的标准,即表明这些费用很可能产生未来经济利益,应确认为资产,即 资本化”。我国并未将研究开发费用划分为研究费用和开发费用,而是笼统作为开发 费用,并将其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为费用,仅仅将按法律程序申请并取得专利时发生 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与开发过程无直接关系的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历史成本。我 国采用的这种资本化处理存在以下缺陷: 1、在确认无形资产成本时所持的资产确认标准不合理。由于研究开发活动最终 是否有成果及能带来多大的未来经济利益是不确定的,对此,我国在开发活动中采用 谨慎原则,将开发费用全部费用化,这一点是符合国际上一致的做法。但对于申请成 功的专利等,为了对此有所反映,也就是认为已取得的专利等无疑会给、企业带来未 来经济利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的确认标准,应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而 申请过程中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自然成了为取得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 并将其资本化。而事实上,申请过程只是依法定程序认可和保持企业已开发的新产品、 新工序,申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并不包括为开发此项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所有必要费用, 因而我国对同是取得资产的必要费用采用不同的确认方法是不合理的。 2、难以客观反映无形资产的价值。由于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只是反映其取得的 历史成本,而其内在价值——未来经济利益流人的现值无法合理确定,这就使得不同 企业帐面上的无形资产不具有可比性,帐面价值小的无形资产,其真实价值可能远远 超过帐面价值大的无形资产的价值。 3、难以确定企业的受益期限和对收入费用进行合理配比。由于科技的飞速发展, 使无形资产的经济寿命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给企业确定受益期限带来困难,进而影 响无形资产成本的合理摊销。这同时也给企业提供厂操纵利润的机会,企业可以通过 改变对受益期限的会计估计来调节利润,达到一定的目的。 由于存在以上种种缺陷,再加上无形资产自身固有的局限性,将开发过程以及申 请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全部计入当期费用,而不论是否开发成功和申请成功。随着经济 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产品更新换代越来越快,研究与开发费用正日益成为企业 的一项经常支出,将其全部费用化不仅可以起到对科技开发的促进作用,还必将促进 国家整体经济实力的提高。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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