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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政府令第95号颁布时间:1998-07-10

     1998年7月10日 吉林省政府令第95号   《吉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若干规定》已经1998年7月8日省政府第9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利用外资的 规模和水平,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 企业审批、实施收费、执法检查及其他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活动时,均须遵守本规 定。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有关公用事业组织,在办理外商投资 企业的事务时,应当坚持方便、快捷、高效的原则,实行行政公示和服务承诺制度, 公开办事程序。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等事项,应优先办理,急事急办,对符合条件的,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为其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可结合实际,对引进境外资金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境内外法人或者个人授予一定的荣誉或颁发一定数量的奖金。   第二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   第五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时,应当一次告知开办外商投 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所需的资料及文件;对具备条件、资料及文件齐备的,应当在 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审批手续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下列各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事项,应在本 条中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一)计划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基建类及 第三产业类非生产性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及外资项目报告,应 在两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 批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 现有企业利用外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中外合资、中外合 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及外商独资企业章程,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颁发批准 证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涉外建设项目安全选址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安全选址 要求,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方拟投资资产产权的界定及对资产评估立项的审 批,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确认评估结果并出具确认函,应在四个工作日内完 成;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发证,办理国有资产划转审批并发通知书,应在一个工作 日内完成。   (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出的土地评估和用地项 目,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颁发土地使用证。   (七)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对开办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出具环 境保护意见,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环境影响报告表批文,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 成;审查环境评价大纲并出具批文,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环境影响报告并出 具批文,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为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   省级各部门办理前述几项审批手续,在省外商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各市、州、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确定各部门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下列各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以下审批事项, 也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一)技术监督部门,对申报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赋码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代码证 书,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税务部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海关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的注册登记,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 办理进出口报关,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手册和减免税手续,应在三 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注册登记的,应即时办理;普 惠制产地证书签证,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和对外商投资企业 进口设备的检验、鉴定、评估,必须按规定的工作流程时限完成。   (五)消防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消防审查,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批复。   (六)卫生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的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应在五个工作日 内完成,并办理完相关证件。   (七)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在一个 工作日内完成;对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汇汇入、汇出,均应及时予以办理。   (八)电力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用电申请,应及时予以答复;对申请使用 低压电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申请使用高压电的,应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批 复;因维修设施等原因需计划停电的,应提前七日予以通知或者进行公告;有关供电 设施发生故障的,维修人员应及时到场,尽快修复。   (九)对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供水、供气、供热申请,凡手续完备、资源条件允 许的,有关主管部门均应在五日内完成审批;需要计划停水、停电、停热的,应提前 四十八小时通过新闻媒介发布通告;因事故停水、停气、停热的,一般应在三十六小 时内抢修完毕。   第八条 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因不可抗力确实不能在规定的时限 内完成的,应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延长时限,并应向外商投资企业作出书面解 释。   第三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与收费   第九条 各级文化、公安、税务、海关、卫生、环保、工商、消防、物价等部门 依法确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和 经营秩序。   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检查,必须事先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未经同意 的,不得进行;禁止多层检查、重复检查和交叉检查。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必须依法进行。确应收费时,收费人员应出示物 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并使用由 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交纳。   《企业交费登记卡》由企业保存。各级物价部门根据《企业交费登记卡》对收费 情况进行审核,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要做到证据确凿、定 性准确、处罚恰当、依法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各种摊派; 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各种赞助、捐赠。   第十三条 吸收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商参加各种社会团体的,均应实行自愿原则; 向参加者收取的费用,由省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 水、通讯、交通等基础设施方面,均应与省内其他企业享有同等权利,执行统一收费 标准;在金融、保险、劳动用工、咨询、产品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收费及过 桥、过路、城市管理收费方面,均应执行与省内其他企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实行计划管理的产品、原材料、交 通运输、流动资金贷款、配额许可证等安排时,享有与省内其他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在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医、子女就学、购置物业、购买车船 票、机票和旅游景点门票时,有关部门应对其执行与省内其他居民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四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 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进行 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十八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在省外经贸厅的省受理外商投诉办 公室以及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外 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视具体情况分送有关部门处理,并负 责督促办理。   具体承办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部门,应该在法定时限内将受理事项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经济纠纷时,对中方投资者原有的债 务纠纷或者其他经济纠纷,凡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的,不得责令合 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确需查封、扣押、划拨企业财物的,应严格依法进行;不得随 意查封外商的汽车、住宅等个人财产。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中方的上级主管部门,应通过中方董事传达对企业的 意见、建议,不得违法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对相关部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设立的,由省监察厅牵头、各有关 部门参加的省改善投资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管 理的部门的行政执法、管理服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改正, 必要时对检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应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 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其调离涉外工作岗位, 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典型案例,新闻媒体应予以曝光:   (一)利用工作之便,向外商投资企业勒索财物的;   (二)未按第六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延长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事务时限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审批、登记等事项,又未向外商投资企业说明理由 的;   (五)其他刁难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开办企业的,也适用本 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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