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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国税发[2002]241号颁布时间:2002-12-06

     2002年12月6日 云国税发[2002]241号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 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金融企业符合条件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 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金融企业的呆账准备和呆账损失统一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税前扣除,但 贷款应收利息不计提呆账准备,其无法收回造成的呆账损失,可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 前扣除。   三、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我省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 计提呆账准备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总机构,应向省国税局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执行; 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 经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执行。   (二)需要将总机构或上一级管理机构的呆账准备指标进一步向下分解的成员企 业,应在年度终了前将呆帐准备分解指标报同级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直接分担总机构或上级管理机构呆账准备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应在年度 申报以前将有关资料报同级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四、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金融企业 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按以下规定扣除:   (一)对汇总到省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以前将其呆账损 失的有关资料报同级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有关呆账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城市商业银行、 城乡信用社因贷款本金无法收回造成的呆账损失除外),应在年度终了45日以内向 当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附有关证明材料。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审核确认后,有关 呆账损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新的规定之前,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因贷款本 金无法收回造成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仍按《云南省 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2]172号)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云南 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 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账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云 国税发[1997]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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