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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补偿拆迁人的开发商品应视同销售吗?

录入时间:2006-11-02

  问:甲房开企业因旧城改造,开发A项目,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总成本800万,单位成本800元/平方米。该项目产权已转移,其中6000平方米用于销售,销售单价1200元/平方米,销售收入720万元;4000平方米用于补偿被拆迁人。问甲房开企业用于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应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目前国家对房开企业补偿拆迁人并没有税收优惠政策,具体都由各地规定。比如北京京地税企[2003]644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对纳税人因市政建设、奥运场馆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污染扰民搬迁、拆迁而取得的政府政策性补偿收入,在取得有关政府拆迁文件或公告和搬迁、拆迁协议的基础上,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告知后,可暂不作为获得补偿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上述拆迁补偿收入在每一纳税年度内,按所发生的与搬迁、拆迁有关支出同等金额分期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如纳税人发生的与搬迁、拆迁有关资本性支出,已获得相应的补偿,其形成的资产在以后年度的折旧或摊销金额,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如果地方没有规定相关的优惠,那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所以,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产品补偿被拆迁人的,在所得税上也同样是“视同销售”。因此,贵单位用于补偿的4000平方米也应该按照正常售价确认收入,并按正常的成本结转即可。
会计处理:
借:营业成本
 贷:开发产品
税务处理:
  在企业所得税报表上收入里加入这部分房屋视同销售的收入,并在附表中的收入表中“视同销售”栏目填上视同销售的销售额。
  当然,如果贵单位为黑龙江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则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2]98号2002-10-29)第一条第(一)项“对甲方以新建房屋安置乙方,偿还建筑面积不足或等于拆迁面积,不结算价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价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结算结构差价的,应将差价款并入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对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拆迁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价款亦应并入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之规定,在黑龙江省房开企业将其开发房地产用于安置被拆迁方的,视其偿还建筑面积与拆迁面积的多寡,分别确定计税营业额。但对于偿还建筑面积等于或者少于拆迁面积的部分,其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不以该开发房地产的销售价格为标准,而是以该房地产的开发成本为标准。这实质上就是对房开企业补偿拆迁人的一种税收优惠政策。
  那么,对于黑龙江省的房开企业前述用于补偿被拆迁人的房地产,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是否亦能够以其开发成本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以其销售价格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呢?从税法的一致性而言,应当也是允许的,而且应该如此操作。
  因此,对房开企业补偿拆迁人应如何纳税,需视所在地方税务部门的具体文件规定和政策要求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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