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借款费用的扣除
录入时间:2003-12-31
【中华财税网北京12/31/2003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一点、关于企业投资借款费
用:“纳税人对外投资而发生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
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
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讲的是:“纳税
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除注册资本50%的……不得在税前扣除。”第三十
七条讲的是:“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成
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请问:条款是笔误,还是印刷错误:
对外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应符合第三十六条还是第三十七条,此处不好理解。对外
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何种情况下才能扣除?
答:条款没有笔误,印刷也无错误。国税发[2003]45号文的这一条是有点不好理
解。可以这样来理解这一文件精神: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生产
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
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
除。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
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除注册资本50%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讲的是:“纳
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
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将上述文件结合来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
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3]45号)第一点:关于企业投资借款费用:“纳税人对外投
资而发生借款费用”,(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即纳税人在
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
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
予扣除”和(除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除注册资本50%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外,均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即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
对外投资,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
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
除,但除了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除注册资本50%的……不得在税前
扣除,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成本。换个说法也就是国税发[2003]45号文取消了国
税发[2000]84号文的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
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
(m200310048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