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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的税收管理

录入时间:2003-12-09

  【中华财税网北京12/09/2003信息】 一、关联企业的认定 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 所存在股权占有或实际控制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关联企业,作为税收管理中的专有法律概念,具有特定的范围。国际上大致采用 两种方法来确定关联关系:一是股权测定法;二是实际控制法。前者以股权控制达到 一定比例来认定;后者除股权控制外,其他实际对交易价格具有控制的因素,如管理、 技术、家族等,也可用来认定。实际控制法是目前各国普遍采用的确定关联关系的 方法,我国也采用了这一方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 即为关联企业: 一是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立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是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 三是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 “在其他利益上具有相关联关系”的具体情况是指: 1.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额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 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2.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由另一企业 所委派; 5.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另一企业提供的特许权利(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 术等)才能正常进行; 4.企业生产经营购进的原材料、零配件等(包括价格和交易条件等)由另一企业 所控制或供应; 5.企业生产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包括价格及交易条件等)由另一企业所控制。 二、关联企业税收管理的原则 (一)公平交易价格原则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进行,这 是关联企业业务往来计价标准的法律规范。所谓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实施细 则》第五十二条规定:“……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 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二)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原则 关联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计价标准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导 致减少应纳税收入或所得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这是税法授权税务机关针 对转让定价避税的反避税措施。 三、关联企业税收调整 (一)调整的条件 税务机关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可以进行调整,根据《实施细则》第五十四 条的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 其应纳税额: 1.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2.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 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正常利率; 3.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4.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 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5.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二)调整的时限规定 关于税务机关对应纳税额进行合理调整的时间限制,《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作 了明确规定:“纳税人与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 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 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三)调整的方法 《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关联交易的,税务 机关可以调整其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调整的方法有: 1.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2.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3.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4.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以上方法均属于事后调整,为保证调整的稳定、规范,20世纪90年代初,国际上 开始推行一种事前管理办法——预约定价制度。它突破了传统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 事后审计的模式,降低了纳税人的审计风险,节约了举证成本,因而更容易被纳税人 所接受。国家税务总局在1998年颁布《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 [1998]59号)时,按照转让定价调整方法中的“其他方法”解释并引入了此种办法, 现已与一些企业签订了预约定价协议。《实施细则》对此给予了明确,第五十三条规 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 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 行。” (as2003110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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