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入时间:2014-04-24
对单位纳税人转让股票收益征收营业税,在税收征管和稽查实务中属于难点问题,一是股票转让收入不是企业的经常性经营收入,在账簿上记载转让股票收入的会计科目与经营收入有差异;二是有关股票转让缴纳营业税的政策,没有直观的表述,税企双方对此的认识均尚有待提高。
股票转让业务适用营业税政策分析
对于股票转让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应该按纳税人的主体和业务发生的时段予以区分。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经修订,从2009年开始实施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所有纳税人取得股票等金融商品转让收益均应缴纳营业税。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股票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综上,新的营业税政策取消了原来非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所有单位纳税人从事股票转让业务取得收益应缴纳营业税。
如何计算股票转让收益营业税
按照相关税法规定,股票买卖业务的营业额为股票卖出原价(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和税金)减去买入原价(不包括各种费用和税金)的差价收入即余额;买卖股票业务适用5%的税率。
计算营业额时应注意,在2013年12月以前,股票买卖业务出现的负差不得与债券、外汇和其他这三大类的买卖收益相抵,但不同股票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从2013年12月起,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这四大类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股票转让业务的检查重点及方式
在审理某投资公司稽查案件时,发现其资产负债表上“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的年末金额较年初金额有较大变化,审理人员判断该变化应为股票交易行为所致,将案件退回检查部门补充调查后查明,确系该公司从二级市场购进又卖出股票而未缴营业税,由此查补股票转让收益的营业税及附加近10万元。
在去年组织纳税人自查时,就某企业2011年《资产负债表》呈现的“长期股权投资”金额减少一事进行了追踪调查,在责成企业提供相关资料后,根据招股说明书、股票交易记录等资料,该企业于2011年在股票交易二级市场分批转让其持有的某上市公司限售股股票,取得转让收入1.1亿余元,获得转让收益1.04亿余元。最终,责成该企业补缴了转让限售股股票的营业税520万元及附加。
从查处的几起案件来看,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一般在“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科目核算;而限售股,因其历史原因,在取得时是在“长期投资”科目反应,转让时也是在该科目反应,但是该科目同时也记载非股票的其他股权投资增减情况,因此,要甄别是否有限售股股票转让业务较为复杂。
稽查人员应改变以往只关注经常性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稽查惯性思路,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和“长期投资”科目进行认真的检查,特别是对于自查案件,应注重对《资产负债表》的审核,由于报表反映的只是期初期末的余额,期间大金额的多次交易,也可能出现期末只与期初金额变化较小的情形,因此,如发现纳税人《资产负债表》上这两个科目期初与期末金额有变化,哪怕是极小金额变化的,也一定要追根溯源逐笔查清。
上一篇:企业出租职工住房能否享受税收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