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新营业税中的跨国重复征税
录入时间:2009-03-13
【中华财税网2009/3/13信息】 2008年11月10日颁布并于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随后发布的实施细则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方面发生了重大变化,由此导致的国际间重复征税问题值得深思。
试举例说明之:
2009年1月中国A出口公司出口到B国的产品暂时存放在B国C公司的仓库内,由C公司负责仓储管理,A公司按月向C公司支付仓储费折合人民币一百万元。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的界定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如果按照这个规定,此项由B国C公司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外,不属于我国营业税征税范围,但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可界定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由于接受劳务的单位A公司系我国公司,因此B国C公司提供的此项劳务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
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假设B国C公司在我国没有代理人,则按照新营业税法则须由A公司作为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来代扣代缴这笔仓储费收入的营业税,这里就产生了矛盾,即对B国C公司的同一项劳务B国课征了一道流转税同时又被我国课征了一道流转税性质的营业税,由此产生了流转税的国际间双重征税。
众所周知,一般而言流转税不会产生国际间双重征税,只有财产税和所得税类会由于双方管辖权交叉产生国际间重复征税,但是本例中由于我国和B国都认为此一劳务来源于各自国家境内,各自依照属地管辖权实施了征税权利,从而造成了国际间流转税双重征税。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重复征税的现象应当按照如下原则处理:
一、首先遵从双边或多边国际税收协定,但由于目前我国和外国或地区签订的避免重复征税协定多只限于财产税类与所得税类,鲜少有对流转税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比如国税发(2005)38号中规定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指定的航空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航空运输业务和从事航空运输业务销售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取得的收入应当免除对毛收入或流转额征收的营业税和所有间接税,此一协定即规定了对外国纳税人来源于我国的流转税予以免税。
二、鉴于国际惯例,流转税征收权利往往优先归属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因此笔者建议如果该国和我国签订有所得税类避免重复征税协定的,流转税征收权利优先适用于应税劳务发生地所在国,否则双方均行使税收征收权就加重了纳税人的税负,另外我国也会遭到对方所在国政府的反报复税收措施,比如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1款规定: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境内可界定为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假设我国A公司在B国从事应税劳务,根据我国营业税法,我国对A公司劳务有征税权,但B国则由于我国对其C公司重复征税而进行反报复,对A公司行使属地征税权,致使我国A公司同样承担了双重流转税负,显然这是不利于国际间资本、人员、技术流动的。
三、在没有双边或我国加入的多边避免重复税收协定情况下,原则上可以适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但为了便于我国企业走出去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也建议我国政府尽快与对方国政府达成双边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保持流转税的中性,不妨碍国际经济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