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销行为如何冲减进项税额
录入时间:2003-09-29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9/2003信息】 我们最近在税收检查中发现,不少私营商
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存在平销或亏销再从厂家获取返利的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
局国税发[1997]167号文,我们拟采取按商家实际获得的返还资金计算冲减当期进项税
额。但这些企业认为该文件规定指的是1997年1月1日起购买货物取得的返利资金,并
未明确指明对此之前购买货物而1997年实际获得的返还资金要予以冲减进项税额,而
他们在1997年获得的返利多属1997年前购买货物所致。我们则认为无论纳税人是何时
购买货物,只要是199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返利资金均应计算冲减当期进项税额。问:
到底谁的意见正确?
答:国税发[1997]16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
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适用的增
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是1997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返还资金,都应计算其进项税额
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冲减,而不分是1997年以前购买货物所致还是1997年以后购买货
物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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