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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抵扣进项税额

录入时间:2003-09-28

  【中华财税网北京09/28/2003信息】 1998年11月以来,某公司陆续收到浙江慈 溪、辽宁大连等地税务机关为其小规模纳税人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均是按6 %的税率填开的。该公司认为这样的发票与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是相违背的,于是 予以退回。但对方认为,发票是税务权关代开的,肯定没有问题。该公司仍坚持自己 的观点,理由是:   1.税法规定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和13%,6%是征收率。该公司认为征收率 与税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以6%征收率作为税率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税 法也有明文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按6%征收率缴纳增值税,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2.根据国税函[1998]124号文规定,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按适用税率代开增 值税专用发票的截止日期为1998年10月31日,11月1日以后不得再为小规模纳税人代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从时间上讲,这些发票也不符合上述规定。   问:该公司的观点正确吗?   答:正如上述所说的,增值税的税率和征收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目前我国增值税共设三档税率:17%,13%和0, 这是就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税法规定应按照简易方法征收增值 税,征收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这也就是说,小规模纳税人自己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如果一般纳税 人向小规模纳税人购进货物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抵扣进项税款,那么,一 般纳税人就不愿意从小规模纳税人那里进货,这会影响到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销售。 因此,本着既有利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又不影响小规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的原则,国家税务总局于1994年3月下发了《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 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1994]058号),明确规定,凡能够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小 规模企业,经县(市)税务局批准,其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由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 但对于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以及小额零星销售,不得 代开专用发票。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专用发票“单价” 栏和“金额”栏分别填写不含其本身应纳税额的单价和销售额;“税率”栏填写增值 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其本身应纳的税额,即按销售额依照6%征收率计算的增 值税额。税务所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在 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 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另外,由税务机关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 专用发票可以不加盖“销货单位栏戳记”。一般纳税人取得由税务所代开的专用发票 后,应以专用发票上填写的税额为进项税额。   所以,该公司收到那些由当地税务所为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应该认真审核,如果这些专用发票的填开范围和填开方法均符合上述规定,那么是可 以用来作为抵扣凭证的。   再有,该公司对国税发[1998]124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 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精神理解有 误。《补充通知》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销售货物或应税 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因填写错误成为废票,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的,可由主管税务 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其重新开具专用发票。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货物和应 税劳务的销售已发生,但尚未开具专用发票,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 代开专用发票。主管税分机关在代开专用发票的同时,应当将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项 税额全额征收入库。   上述两项按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执行到1998年10月31日,1998年 11月1日后税务机关不得按增值税率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补充通知》第四条涉及的对象,是按照国税发[1998]113号文《财政部 国家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规定, 由原来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小规模商业企业划转而来的小规模纳税人,并不是指所 有的小规模纳税人。   由于这类小规模商业企业在划转前是一般纳税人,它们在划转前可能存在销售货 物或应税劳务开具专用发票,因填写错误成为废票,需要重新开具专用发票;或者货 物和劳务的销售已发生,但尚未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因此《补充通知》规定在过渡 期内,即自划转之日到1998年10月31日,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增值税适用税率代其 重开专用发票,而1998年11月1日后税务机关不得再按增值税税率为小规模纳税人代 开专用发票。并不是像上述所说的,从1998年11月1日起,税务机关不得再为小规模 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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