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利用筹划案例
录入时间:2008-11-21
【中华财税网2008/11/21信息】 在坚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地区倾斜政策与产业倾斜政策相结合的原则,对下列企业,除按照产业政策给予15%或24%的低税率照顾外,还给予定期免税、减税的优惠。
1.对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的企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2.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即“免二减三”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2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即“免二减三”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10%的税率计算纳税。
7.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依照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8.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9.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 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人营运资金超过 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