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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行为与反避税查处技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其反避税要点(6)

录入时间:2001-11-28

  【中华财税网北京11/28/2001信息】 5.“老、少、边、穷”地区企业减免税 为鼓励到“老、少、边、穷”地区(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 贫困地区)投资,促进“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94)财税字第001 号文件规定,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 准,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为扶持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的发展,促进贫困 地区脱贫致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的发展,在2000年12月31 日前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6.技术转让减免税 为鼓励技术转让,促进科学技术尽快转化为生产力,(94)财税字第001号 文件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 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 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7.自然灾害减免税 为照顾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而产生的困难,(94)财税字第001号 文件规定,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 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 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 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对其境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 顾;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 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重大损失的,也可对其境 外所得给予1年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8.劳动服务企业减免税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由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 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所谓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1)劳动就 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2)劳动就业企业存 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 员。为鼓励创办劳动服务企业,促进就业,(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 994]132号等文件规定,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达 到规定比例的,可在3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 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 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 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 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当年安置待业 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 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 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 业人员总数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9.教育事业减免税 为弥补教育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师福利待遇,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和学校培训所得, 暂免征税。具体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 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 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的; 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享受税收优惠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性学校,如 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院校以及中国 人民解放军四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 企业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 学校与学校联办的校办工厂,只要联营双方都符合上述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 核,也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为推进高校后勤的社会化改革,财税字[2000]025号文件规定,对于从 原高校后勤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的 所得,在2002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社会福利事业减免税 为促进社会福利事业,(94)财税字第001号文件规定,民政部门举办的福 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指盲、聋、哑 和肢体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 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 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 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11.乡镇企业减税优惠 为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94)财税字第001号、国税发[1994]22 9号文件规定,乡镇企业(不包括乡镇企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兴办的联营企业、 股份制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原有税前提取 10%的做法取消。 12.国有农口企业免税优惠 为照顾和扶持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财税字[1997]049号文件规定, 国有农口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农垦、农牧、渔业、林业、水利、气象、华侨 农场等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可以 暂免征收所得税;对边境地区贫困的国有农场、林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免税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必须与其他业务分 别核算,否则应全额照章纳税。 13.内资渔业企业免税优惠 为扶持和促进远洋渔业的发展,保护我国的近海渔业资源,财税字[1997] 114号文件对内资渔业企业规定了免税优惠政策,具体包括: (1)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 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取得各级渔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企业,从事外 海、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近海及内水捕捞业务取得 的所得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 (3)国有农口远洋渔业和其他国有农口渔业企业从事渔业类初加工取得的所得, 按照国有农口企业免税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兼营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的,必须将免税业务和征税业务分别核算,划 分不清的一律照章征税。从事远洋、外海捕捞业务的企业应当将“远洋渔业企业资格 证书”或“渔业捕捞许可证”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14.科研机构免税 按照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和国税发[2000]024号文件规定, 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 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 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10 月1日起至2003年底,免征企业所得税。上述享受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 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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