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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理士法(一)

颁布时间:1986-01-01

        1986年1月1日 第六十六号   第一章  总  则   [税理士的使命]   第一条  税理十作为有关的税务专家,以独立、公正的立场,遵循申报纳税制 度的理念、不辜负纳税义务人的信赖,以求得正确完成有关税税法令规定的纳税义务 为使命。   [税理士的义务]   第二条  ①税理士以应他人的要求,就关于租税(通行税、印花税、登记许可 税、关税、法定外普通税[地方税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二百二十六号)第八条之 二第四项规定的市町村法定外普通税及同法第十三之三第四项规定的道府县法定外普 通税]及其他由政令规定者除外,以下同)从事下列事务为职业:   一、税务代理。系指就向税务官公署(海关官署除外,包括国税不服审判所,下 同)基于有关租税的法令或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一百六十号)规定 的申报、申请、请求或不服申诉[包括与其相当的由政令规定的行为,酒税法(昭和 二十八年法律第六号)第二章规定的有关申报、申请和不服申诉除外,以下称“申报 等”,或者就有关该申报等以及税务官公暑的调查或处分向税务官分署提出主张或陈 述,进行代理或代行(次号的税务文件的作成除外);   二、税务文件的作成,系指作成对税务官公署的申报等有关的申报书、申请书、 请求书、不服申诉书,以及其他基于有关租税法令的规定作成并向税务官公署提交的 文件且由大藏省令规定者(以下称“申报书等”);   三、税和咨询.系指就有关向税务官公署的申报等,第一号规定的主张、陈述或 申报书等,以及有关租税的课税标准等[指国税通则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六十六 号)第二条第六号甲至戊所列的事项和有关地方税的与上述事项相当者]的计算事项, 提供咨询。   ②税理士除前项规定的业务(以下称“税理士业务”)外,还可以税理士的名义, 应他人的要求,作为税理士业务的附带业务从事财务文件的作成、代行会计记帐及其 他有关财务的事务。但对于在其他法律中对从事该事务有限制的事项,不在此限。   [税理士的资格]   第三条  ①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具有税理士的资格。但符合第一号或第二号 者,从事政令规定的有关租税事务或会计事务的时间,须为二年以上:   一、税理士考试合格者;   二、对于第六条规定的全部考试科目,依第七条或第八要的规定免除税理士考试 者;   三、律师(包括具有律师资格教员);   四、注册会计师(包括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者)。   ②依注册会计师法(昭和二十三年法律第一百零三号)第十六条之二第一项的规 定,可从事同法第二条规定的业务者,在适用本法律的规定时,视为注册会计师。   [无资格条项]   第四条  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不受前条规定所限,不具有税理士的资格: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者或准禁治产者;   三、破产未得复权者;   四、依有关国税或地方税的法令、本法或旧税务代理士法(昭和十七年法律第四 十六号)的规定,被判处监禁以上刑罚,自其刑罚执行结束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五 年者;   五、依有关国税或地方税的法令,本法或旧税务代理士法的规定,被判处罚金者, 或者依国税违章取缔法(明治三十三年法律第六十七号)(包括在地方税法中准用的 场合)或关税法(昭和二十九年法律第六十一号)[包括在吨税法(昭和三十二年法 律第三十七号)和特别吨税法)昭和三十二年法律第三十八号)中准用的场合]的规 定,受到通告处分(相当于罚款金额的通告处分除外),在其刑罚执行结束或不再执 行之日,或者自届行其通告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六、依有关国税或地方税的法令、本法及旧税务代理士法以外的法今的规定,被 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自其刑罚执行结束或不再执行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七、因惩戒处分而被禁止从事税理士业务自接受该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八、依国家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二十号)、国会职员法(昭和二 十二年法律第八十五号)或地方公务员法(昭和二十五法律第二百六十一号)的规定, 受到惩戒免职的处分,自接受该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九、依律师法(昭和二十四年法律第二百零五号)或关于由外国律师办理法律事 务的特别措施法(昭和六十一年法律第六十六号)、注册会计师法、专利代理人法 (大正十年法律第一百号)、司法书士法(昭和二十五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七号)、行 政书士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四号)、社会保险劳务士法(昭和四十三年法律第八 十九号)或关于不动产的鉴定评议的法律(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一百五十二号)的规 定,受到征戒处分,被律师会除名、注销注册会计师或见习会计师的登记、禁止从事 专利代理人、司法书士或行政书士的业务、社会保险劳务士资格丧失处分、注销不动 产鉴定或见飞不动产鉴定士的登记,自接受到上述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者(依上述 法律的规定仍能重新经营业务者除外);   十、在被拒绝给予税理士登记者中,符合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者,或者依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取消税理士的登记者,自受到上述处分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第二章  税理士考试   [应试资格]   第五条  ①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可参加税理士考试:   一、会计师(包括具有见习会计师资格教员):   二、曾在税务官公署从事事务或在其他官公署从事有关国税(关税、吨税及特别 吨税除外,除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三及第四十六条外,下同)或 地方税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三年以上者;   三、在行政机关从事政令规定的会计检查、金融检查或有关公司及其他团体财务 的行政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五年以上者;   四、在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或依特别法律设立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人中从 事政令规定的贷款及其他有关资金运用(包括对贷款对象的财务审查)的事务的时间 累计在五年以上者;   五、从事政令规定的有关法人(包括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特别会计)或经营事 业的个人的会计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五年以上者; 六、从事税理士、税务代理士、注册会计师、见习会计师或监查法人业务的辅助 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五年以上者;   七、从事专利代理人业务的时间累计在五年以上者;   八、从事司法书士或行政书士业务的时间累计在十年以上者;   九、从学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旧大学会(大正七年救令 第三百八十八号)旧高等学校令(大正七年敕令第三百八十九号)或旧专门学校令 (明治三十六年敕令第六十一号)规定的大学、高等专门学校、大学预科、高级中学 校高等科或专门学校或者政令规定的与上述学校属于同等以上的学校(以下称“大 学”等)毕业或修业完了,且在上述学校学习法律或经济学者;   十、司法考试的第二次考试高级中学正式考试合格者;   十一、税理士审查会认定在法律学或经济学方面拥有与前二号所列者同等以上学 识者。   ②从事前项第二号至第八号规定的事务或业务两个以上者,在分别以就该事务或 业务由上述各号规定的年数为十年的比例换算出的年数,在累计计算从事两个以上事 务或业务的时间的场合,该时间为十年以上时,可参加税理士考试。   ③在适用前二项规定时,作为类似第一项第二号至第八号规定事务或业务的事务 或业务,而取得税理士审查会认定的事务或业务,分别视为同项第二号至第八号规定 的事务或业务。   ④第一项第十一号和前三项规定的税理士审查会的认定手续,由大藏省规定。   [考试目的及考试科目]   第六条  税理士考试以判断是否具有成为税理士所必要的学识及其应用能力为 目的,按以下规定的科目考试:   一、在下列科目(甲至戊所列科目,包括国税通则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与该科目 相关的事项,以下称“税法所属科目”)中,应试者选择三个科目,但甲或乙所列科 目必须选择其一:   甲、所得税法;   乙、法人税法;   丙、继承税法;   丁、酒税法或物品税法中的一个科目;   戊、国税征收法;   己、地方税法中有关道府县民税(包括都民税)和市町村民税(我括特别区民 税)部分或地方税法中有关事业税部分中的一个科目:   庚、地方税中有关固定资产税部分。   二、会计学中的簿记论和财务诸表论两个科目(以下称“会计学所屑科目”)。   [考试科目的部分免除]   第七条  ①对于在税理士考试的科目中部分考试科目取得了超过政令规定的标 准的成绩者,可依其申请,在以后的税理士考试时免试该科目。   ②对在税理士考试中曾为考试科目的科目而不再作为考试科目者。取得了前项规 定的成绩者,该科目视为前条第一号所列的考试科目。   第八条  ①对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可依其申请,在税理士考试中免试该各号 所列的科目:   一、在大学等任法律学或财政学科目的教授、副教授或讲师职务的时间累计在三 年以上者,以及依属于法律学或财政学的科目的研究而被授与学位者,可免试属于税 法的科目;   二、在大学等任商学科目的教授、副教授或讲师职务的时间累计在三年以上者, 以及依属于商学的科目的研究而被授与学位者,可免试属于会计学的科目;   三、见习会计师(包括具有见习会计师资格者),可免试属于会计学的科目;   四、从事官公署的事务中有关所得税、法人税、继承税、赠与税、酒税或物品税 的征收或与上述国税的法律议案有关的事务的时间累计在十年以上者.可免试属于税 法科目中有关国税的科目;   五、从事官公署的有关国税的事务中前号规定事务以外的事务,累计在十五年以 上者,可免试属于税法科目中有关国税的科目;   六、从事官公署的事务中有关道府县民税(包括都民税)、市町村民税(包括特 别区民税)、事业税或固定资产税的征收或与上述地方税的法律立案有关的事务的时 间,累计在十年以上者,可免试属于税法科目中有关地方税的科目;   七、从事官公署的有关地方税的事务中前号规定事务以外的事处,累计在十年以 上者,可免试属于税法科目中有关地方税的科目;   八、从事第十六号规定的事务的时间累计在十五年以上者,可免试属于税法的科 目;   九、从事第七号规定的事务的时间累计在十年以上者,可免试属于税法的科目;   十、以上所列者,担任官公署的国税或地方税管理或监督事务之职,或处理对于 国税或地方税需要有丰富知识或经验的事务之职务,且依大藏省令的规定者,其在职 期间累计在五年以上并学完税理士审查会指定的进修课程(指税理士审查会就税理士 考试的考试科目中属于会计学的科目,认为可以使之掌握与取得前条第一项规定的成 绩者所拥有的学识同等水平的学识,而指定的进修课程)者,可免试属于会计的科目:   甲、从事第四号至第六号规定的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二十三年以上者;   乙、从事第七号规定的事务的时间,累计在二十八年以上者;   丙、相当于甲中规定的累计年数的二十三分之二十八的年数,与乙中规定的累计 年数的合计年数为二十八年以上者。   ②对于从事在前项第一号或第四项至第四项至第九号规定的职务或事务中免试科 目相同的两个以上职务或事务者,在分别就该职务或事务以上述各号规定的年数为十 年的比例换算,而累计计算从事上述两个以上事务或职务的时间的场合,其时间为十 年以上时,可依其申请,在税理士考试中免试该科目。在此种场合,对于从事第一号、 第八号或第九号规定的职务或者事务者,可将其从事该职务或事务的时间与从事免试 属于税法科目中的有关国税或者地方税的科目之一的其他事务的时间,累计计算。   [考试手续费]   第九条  ①参加税理士考试者,须按实际费用,交纳政令规定数额的考试手续 费。   ②依前项的规定已交纳的考试手续费,即使未参加税理士考试也不退还。   [取消合格等]   第十条  ①税理士审查会对以不正当手段参加或将要参加税理士考试者,得停 止其考试,或取消合格的决定。   ②税理士审查会对依前项的规定受到处分者,可仍其情节,规定三年以内的时间, 不准参加税理士考试。   [合格证书等]   第十一条  ①对税理士考试合格者,授与证明其考试合格的证书。   ②对在考试科目中部分科目取得了超过政令的标准的成绩者,通知其取得超过标 准的成绩的科目。   [考试的执行]   第十二条  ①税理士考试由税理士审查会进行。   [考试的细目]   第十三条  除本法规定者外,有关税理士考试(包括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号规定 的指定)的执行细目,由大藏省令确定。   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  删除。   第三章登  记   第十八条  具有税理士资格者,要成为税理士,须在税理士名薄中就姓名、出 生年月日、将成立的税理士事务所的名称、所在地及其他大藏省令规定的事项,取得 登记。   [税理士名簿]   第十九条  ①在日本税理士联合会备置税理士名簿。   ②税理士名薄的登记,由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进行。   [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税理士在依第十八条的规定取得注册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立即申 请变更登记。   [登记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①欲取得第十八条规定的登记者,须经由大藏省令规定的税理士 会,向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提出记载同项规定事项及其他大藏省令确定事项的登记申 请书,并附以证明属于第三条第一项各号之一者的书面材料。   ②前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须附送其副本三份;同项的税理士会受理该申请书时, 应立即向管辖该申请人住处地的税务署长、管辖该住所地的市町村(包括特别区与联 合办事处,下同)及都道府县首长各送交副本一份。   [关于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①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受理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的场 合,在确认该申请人具备税理士资格,且不属于第二十四条和号之一时,应在税理士 名簿上予以登记;在确认该申请人不具备税理士的资格,或属于同条各号之一者时, 应拒绝予以登记。在此种场合,对于与次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有关者欲给予登记时或 欲拒绝登记时,须基于第四十九条之十五规定的资格审查会的决议执行。   ②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欲依前项的规定拒绝登记时,应事先将其旨通知该申请人, 并在一定期间内给与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解释的机会。   ③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已依第一项的规定在税理士名簿上进行登记时,须向该申 请人发放税理士证件;依同项规定拒绝登记时,须以附记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将其旨 通知该申请人。   ④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依第一项的规定拒绝登记的场合,在该申请人系就有关 税理士资格或第二十四条各号规定的拒绝登记事由的事项应记载而不记载或进行虚假 记载后,提出前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时,应在前项规定的通知材料里载明其情 况。   [国家与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之间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①税务署长和市町村及都道府县首长,在确认依第二十一条第一 项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书者不具备税理士资格或符合次条各号之一时,应按第二十一 条第二项的规定,自接到登记申请书送交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事实通知日本税理士 会联合会。   ②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依前条第一项的规定拒绝登记时,应将其情况通知国税 厅长官、管辖该申请人住所地的市町村及都道府县首长。   [拒绝登记事由]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不能取得税理士登记:   一、因惩戒处分而被停止律师、外国法律事务律师、注册会计师、见习会计师、 专利代理人、司法书士、行政书士或社会保除劳务士的业务者,或者被禁止就有关不 动产鉴定业者的业务进不动产鉴定评价的不动产鉴定士或见习不动产鉴定士,且正在 受到处分之中者;   二、正在就任有酬的公职(国会或地方公共团体议会议员的职及务非专职职务除 外,下同)的人员;   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或欲取得国税或地方税配赋或征收的免除,或者使之或欲 使之免除者,自有该行为之日起未满二年者;   四、以不正当行为取得或欲取得国税或地方税的退还,或者使之或欲使之取得退 还者,自有该行为之日起未满二年者;   五、就有关国税、地方税或会计的事务,有触犯刑罚法令的行为者,自发生该行 为之日起未满二年者;   六、因身心障碍,处理税理工业务有欠妥当之虞者;   七、有损害税理士的信用或声誉之虞及其他在履行税理士的职责上不适合者。   [拒绝登记场合的审查请求]   第二十四条之二  ①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拒绝登记者,对该处分不服 时,可向国税厅长官依行政不服审查法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   ②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者,在自该申请书提出之日起满三个 月未接到对该申请的任何处分时,得认为其登记已被拒绝,而向国税厅长官提出前项 的审查要求。在此种场合,视为在提出审查请求之日,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依第二十 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拒绝其登记。   ③在驳回前项规定的审查请求的场合,在审查请求人属于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 者时,国税厅长官须在裁决书上附记其情况。   ④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审查请求有理由时,国税厅长官须命令日本税理士会联 合会进行相当的处分。   [登记的取消]   第二十五条  ①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对已取得税理士登记者系就有关税理士资 格或第二十四条各号规定的拒绝登记事由的事项,应记载而不记载或进行虚假记载后 提出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申请书,并依其申请而给予登记一事已经判明时, 得基于第四十九条之十五规定的资格审查会的议决,取消其登记。   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依前项的规定取消登记的场合准用。   ③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依第一项的规定取消登记时,应以附记其理由的书面材料, 将其旨通知受到该处分者。   ④前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对于依第一项的规定被取消登记者对该处分不服 的场合准用。   [登记的注销]   第二十六条  ①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税理士符合下列各号之一时,应立即注 销其登记:   一、已废止该业务时;   二、已死亡时;   三、受到前条规定的取消登记的处分时;   四、除前号规定者外,由于出现第四条第二号至第九号之一的情况及其他事由, 而不具备税理士资格时;   ②在税理士出现前项第一号、第二号或第四号之一的情况时,该人其法定代理人 或其继承人应立即将其情况向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呈报。   [登记及注销登记的公告]   第二十七条  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已进行税理士登记以及注销其登记时,应 立即将其情况以及在注销登记的场合的理由,以政府公报予以公告。   [税理士证件的退还]   第二十八条  ①税理士登记被注销时,该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继承人应立即 将税理士证件退还给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在税理士符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场合,或 者受到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停止税理士业务处分的场合,亦同。   [登记的细目]   第二十九条  除本法规定者外,有关登记册手续、注销登记、税理士名簿、税 理士证件及其他登记的细目,由大藏省令规定。   第四章  税理士的权利与义务   [税务代理权限的明示]   第三十条  税理士在进行税务代理的场合,须向税务官公署提出证明其具有该 权限的文件。   [需要特别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税理士在进行税务代理的场合,进行下列行为时,须取得特别委 任:   一、撤回不服申诉;   二、选任代理人。   [税理士证件的呈示]   第三十二条  税理士在进行税务代理的场合,与税务官公署的职员全面时由须 呈示税理士证件。   [署名盖章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税理士在进行税务代理的场合,在作成有关租税的申报书等并向 税务官公署提交时,须在该申报书等上署名盖章。在此种场合,该申报书等为有关租 税的课税标准等的申报书或有关请求退还租税法令规定的退还金的文件时,本人(该 人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社团或财团而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时,为其代表人或管理人)须同 时在该申报书等上署名盖章。   ②税理士在作成税务文件时,应在该文件上署名盖章。   ③税理士在依前二项的规定署名盖章时,应附记为税理士之旨。   ④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署名盖章的有无,均不得理解为影响该文件的效力。   ⑤第一项后段的规定,不得理解为防得法人税法(昭和四十年法律第三十四号)   第一百五十一条或地方税法第七十二条之三十五的规定的适用。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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