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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理士法(二)

颁布时间:1986-01-01

     1986年1月1日 第六十六号      [记载计算事项的审查事项等的材料的附送]   第三十三条之二  ①税理士在作成记载依国税通则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号所 列申报纳税方式或者地方税法第一项第八号或第十一号所列申报缴纳或申报上缴方法 缴纳租税的课税标准等的申报书时,得依大藏省令的规定,将记载有关该申报书作成 时涉及的计算、整理或提供咨询的事项的材料,附于该申报书。   ②税理士在就他人作成的记载前项规定的租税课税标准等的申报书接受咨询、对 其进行审查的场合,确认该申报书系依有关该租税的法令规定而作成时,得依大藏省 令的规定,将记载其审查事项和该申报书系依法令规定作成之旨的书面材料,附于该 申报书。   ③税理士在作成前二项的文件时,应在该文件上附记为税理士之旨,并署名盖章。   [调查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  税务官公署的有关职员在对提出记载租税课税标准等的申报书者, 就与该申报书有关的租税,事先通知其时间、场所,调查其帐簿文件的场合,有就该 租税提出第三十条规定文件的税理士时,应同时将其调查的时间、场所通知该税理士。   [听取意见]   第三十五条  ①在对附有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书面材料的申 报书,进行国税通则法或地方税法规定的更正的场合,确认对于依该材料的记载而成 为该更正起因的事实已经过税理士计算、整理或者提供咨询或进行审查时,税务署长 (在该更正系依国税厅或国税局有关职员的调查而进行者时,为国税厅长官或国税局 长)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应向该税理士提供就该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但,根据申 报书及申报书附带材料的调查,确认课税标准等的计算未依法令规定或计算有误,而 进行更正的场合,不在此限。   ②国税不服审判所的担当审判官或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在对有关租税的不能申诉 的案件进行调查的场合,有就该不服申诉提出第三十条规定文件的税理士时。应向该 税理士提供就该案件陈述意见的机会。   ③前二项规定措施的有无,均不能理解为影响到对上述规定中所规定的更正或不 服申诉所做决定或裁决的效力。   [禁止逃税咨询等]   第三十六条  税理士对于不正当地免除国税或地方税的配赋或征收,或者取得 国税或地方税的退还之事,不得进行指示、提供咨询或为其他类似的行为。   [禁止损害信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税理士不得为有损于税理士的信用或声誉的行为。   [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税理士无正当理由不得将依税理士业务得知的秘密泄露给他人或 者窃用。不再担任税理士以后,亦同。   [遵守会则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税理士应遵守所属税理士会和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会则。   [设置事务所的义务]   第四十条  为从事税理士业务,税理士必须设置事务所。   ②前项的事务所称为税理士事务所。   ③税理士不得设置两个以上的税理士事务所。   [帐簿作成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  ①税理士须就有关税理士业务作成帐簿,按委托人逐件记载说务 代理、说务文件的作成或税务咨询的内容及其始末。   ②前项的帐簿,在封帐后须保存五年。   [对雇用人等的监督义务]   第四十一条之二  税理士为从事税理士业务而使用雇用及其他从业人员时,应 对其进行监督,使之正确地完成税理士业务。   [忠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之三  在税理士从事税理士业务之际,了解到委托人不正当地免除 国税或地方税的配赋或征收的事实,不正当地取得国税或地方税退还的事实、或者全 部或部分隐瞒、伪造应成为国税或地方税课税标准等计算基础的事实时,应立即提出 忠告,使其改正。   [业务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曾从事有关国税或地方税行政事务的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的公务 人员而担任税理士者,在其离职后一年内,对于属于其离职前一年内担当的职务所掌 管的事件,不得进行税理士业务。但经国税厅长官同意者,不在此限。   [业务的停止]   第四十三条  税理士在因惩戒处分而被停止律律、外国法律事务律师、注册会 计师、见习会计师、司法书士、行政书士或社会保除劳务士业务的场合,或者就有关 不动产鉴定业者的业务而被禁止进行不动产鉴定士或见习不动产鉴定业者的不动产鉴 定评价时,在受对该处分的其间内,不得从事税理士业务。税理士就任享有的报酬的 公职,在其在职期间,亦同。   第五章  税理士的责任   [惩戒的种类]   第四十四条  对税理士的惩戒处分,为以下三种:   一、警告;   二、一年以内停止税理士业务;   三、禁止从事税理士业务。   [对逃税咨询等场合的惩戒]   第四十五条  ①大藏大臣在税理士故意违反真正的事实而为税务代理或作成税 务文件时,或有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反行为时,得给予一年以内停上税理士业务或禁 止进行税理士业务的处分。   ②大藏大臣在税理士缺乏相当的注意而出现前项规定的行为时,可给予警告或一 年以内停止税理士业务的处分。   [一般的惩戒]   第四十六条  大藏大臣除前条规定的场合外、在税理士在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一 项或第二项规定的书面材料上进行虚伪记载时,或者违反本法或有关国税或地方税的 法令规定时,得给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警告处分。   [惩戒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①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在确认税理士就地方税有前二条规定的行 为或事实时,应向大藏大臣通知该税理士的姓名与税理士事务所的所在地及其行为或 事实。   ②税理士会在确认其会员有前二条规定的行为或事实时,应向大藏大臣通知该会 员的姓名与税理士事务所的所在地段其行为或事实。   ③任何人在认为税埋士有前二条规定的行为或事实时,均得向大藏大臣通知该税 理士的姓名及其行为或事实,请求采取适当的措施。   ④大藏大臣欲依前二条的规定给税理士惩处分时,应事先将其旨通知该税理士, 并在一定期间内给予本人或其代理人以解释的机会。   ⑤大藏大臣欲依前二条规定给税理士惩戒处分时,应向税理士审查会咨询,基于 其议决而进行。   ⑥大藏大臣依前二条的规定给税理士惩戒处分时,应以附记其理由的书面材料, 将其旨通知该税理士。   [惩戒处分的公告]   第四十八条  在大藏大臣依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惩戒处分时, 应立即以政府公报公告其旨。   第五章之二  税理士审查会   [设置]   第四十八条之二  为进行税理士考试(包括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一号及同条第三 项规定的认定与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号规定的指定),以及审议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 条规定的惩戒处分,在国税厅设置税理士审查会。   [组织]   第四十八条之三  ①税理士审查委员会由三个组成。   ②委员由大藏大臣从具有有关租税的学识经验者中选任。   ③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出现空缺时,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未满的任期。   ④委员可以连任。   [会长]   第四十八条之四  ①税理士审查会设会长一人,由大藏大臣从委员中任命。   ②会长代表税理士审查会,总理会务。   [考试委员]   第四十八条之五  ①为进行税理士考试的出题及评郑,在税理士审查会设考试 委员。   ②考试委员从对进行税理士考试有必要的学识经验者中,在每次进行税理士考试 时,经税理士审查会推荐,由大藏大臣任命,在其事务结束时卸任。   [惩戒审查委员]   第四十八条之六  ①为审查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惩戒处分,在税理 士审查会设惩戒审查委员六人。   ②惩戒审查委员由大藏大臣根据税理士审查会的推荐,从从事国税或地方税行政 事务的职员、税理士和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    ③第四十八条之三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惩戒审查委员的准用。   [委员等的勤务]   第四十八条之七  委员、考试委员以及惩戒审查委员,为非转职职务。   [议决的方法]   第四十八条之八  税理士审查会的议决,以委员的过半数决定。   第四十八条之九  删除   [运营等的细目]   第四十八条之十  除本章规定者外,有关税理士审查会的组织及运营的必要事 项,内政令确定。   第六章  税理士会和日本   税理士会联合会   [税理士会]   第四十九条  ①税理士须在每个国税局的管辖区域内设立一个税理士会。   ②税理士会在会员人数超过大藏省令规定的人数的场合,得依大藏省今的规定, 向国税厅长官请求,在该税理士会设立区域内,确定能够重新设立税理士会的区域 (以下称"指定区域")。   ③国税厅长官在有前项规定的请求时,可依大藏省今的规定,在提出该请求的税 理士会设立区域内,确定指定区域。   ④依前项的规定已确定指定区域时,在该指定区域内拥有税理士事务所的税理士, 可存该指定区域内设立一个税理士会。   ⑤依前项的规定重新设立税理士会时,在其设立之际,将设立该税理士会的指定 区域,从提出第二项规定的请求税理士会(本项下称"前税理士会")设立的区域中划 出,而将前税理士会设立的区域内的该指定区域以外的区域,作为依第三项的规定而 由国税厅长官确定的区域,将前税理士会作为依前项的规定而设立者。   ⑥税理士会从税理士的使命和职责出发,以促进税理士义务的履行、改善税理士 的业务、开展对支部(指第四十九条之三第一项规定的支部)和会员进行指导、联络 和监督的有关事务为目的。   ⑦税理士会为法人。   ⑧税理士会须在其名称中使用税理士会的方字。   [税理士会的会则]   第四十九条之二  ①税理士欲设立税理士会时,须制定会则,并就该会则取得 大藏大臣的认可。   ②税理士会的会则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事务所的所在地;   二、有关入会与退会的规定;   四、有关会议的规定;   五、有关保持税理士的声誉的规定;   六、有关对税理士业务上的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的规定;   七、有关对税理士业务报酬最高限额的规定;   八、有关因委托人经济上的原因而无偿或以显著低额报酬从事税理士业务的规定;   九、有关会费的规定;   十、有关庶务及会主的规定。   ③税理士会会则的变更(限于与政今规定的重要事项有关者,非经大藏大臣的认 可,不发生效力。   [税理士会的支部]   第四十九条之三  ①税理士会应在每-税务署的管辖区域设支部。但在取得国 税同长的同意时,得以相邻的两个以上税务署的管辖区域为地区设立支部。   ②支部为实现税理士会的目的,对所属的会员进行指导、联络和监督。   [成立的时期]   第四十九条之四  税理士会依其在主事务所所在地进行设立登记而成立。   [登记]   第四十九条之五①税理士会应依政令的规定进行登记。   ②依前项规定必须登记的事项,非经登记不得以其对抗第三人。   [入会及退会等]   第四十九条之六  ①税理士取得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时,当然成为在 包括税理士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域内设立的税理士会的会员。   ②税理士在将税理士事务所迁移到所属税理士会以外的税理士会设立区域时,或 者所属税理士会设立区域发生变更(包括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区域变更)而使税 理士事务所所在地被包括夜所属税理士会以外的税理士会设立区域时,在发生上述转 移或区域多变更之时,当然退出以前所属税理士会、成为在包括上述转移或区域变更 后的税理士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域所设立的税理士会的会员。   ③税理士发生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各号之一的情况时,在发生该情况之时,当然退 出所属税理士会。   ④税理士为在包括税理士事务所所在地的区域设立税理士会支部的所属成员。   [负责人]   第四十九条之七  ①税理士会设会长、副会长及其他会则规定的负责人。   ②会长代表税理士会,总理会务。   ③副会长根据会长的决定,辅佐会长,在会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代理其职务、 会长空缺时、执行其职务。   [大会]   第四十九条之八  ①税理士会每年须召开定期大会。   ②税理士会在认为必要的场合,可召开临时大会。   ③税理士会会则的变更、预算及决算,须经大会决议。   [大会决议等的报告]   第四十九条之九  税理士会须将大会的决议及负责人的就任、卸任情况向大藏 大臣报告。   [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之十  税理士会得就税务行政及其他租税或有关税理士的制度,向 有权的官公署提出建议,或回答其咨询。   [合并及解散]   第四十九条之十一  ①因国税局的管理辖区域发生变更,其区域内的税理士会 需要合并或解散时,该税理士会依大会的决议合并或解散。   ②商法(明治三十二年法律第四十八号)第一百条(债权人的异议)和第一百零 三条(合并的效果)的规定。对于税理士会合并的场合准用;民法(明治二十九年法 律第八十九号)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 民法施行法(明治二十一年法律第十一号)第二十六条与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人的 清算),对于税理士会解散的场合准用。   ③税理士会合并时,因合并而解散的税理士会所属的税理士,当然成为合并后继 续存在或因合并而成立的税理士会的会员。   [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 第四十九条之十二 ①全国的税理士会须设立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 ②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从税理士的使命和职责出发,以促进税理士义务的履行改 善税理士的业务,开展对税理士会及其成员进行指导、联络和监督的有关事务以及有 关税理士登记的事务为目的。 ③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为法人。 ④税理士会当然成为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会员。 [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会则] 第四十九条之十三 ①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会则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号、第三号至第五号、第九号和第十号所列事项: 二、有关税理士登记的规定; 三、有关第四十九条之十五规定的资格审查会的规定; 四、有关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帐簿及其记载的规定; 五、有关税理士会会员进修的规定; 六、有关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二项第八号规定的税理士业务的实施标准的规定。 ②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会则的变更(限于有关前项第二号所列的事项及其他政令 规定的重要事项),非经大藏大臣的认可,不发生效力。 [有关税理士会规定的准用] 第四十九条之十四 第四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四、第四十九条之五 及第四十九条之七至第四十九条之十的规定,对于日本税理士会联合准用。 [资格审查会] 第四十九条之十五 ①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设置资格审查会。 ②资格审查会依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请求、对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登记或 拒绝登记或者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取消登记等进行审议。 ③资格审查会由会长和委员四人组成。 ④会长由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会长充任。 ⑤委员由会长经大藏大臣同意后,从税理士、从事国税或地方税行政事务的职员 以及有学识经验者中委托产生。 ⑥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出现空缺时,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者未满的任期。 ⑦除前各项规定外,有关资格审查会的组织和运营的必要事项,由政令确定。 [大会决议的取消与负责人解任] 第四十九条之十六 大藏大臣在税理士会或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大会的决议或负 责人的行为违反法令或者其税理士会或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会则,危害公益时,得 命令取消大会的决议,将负责人解任。 [一般性监督] 第四十九条之十七 ①为确保税理士会或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正确运营而有必要 时,大藏大臣得要求上述团体提交报告,对其进行的业务提出劝告或者指派有关职员 检查上述团体的业务情况或帐簿文件及其他物体。 ②前项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或进行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允许进犯罪侦查。 [民法的准用] 第四十九条之十八 民法第四十四条(法人的不法行为能力)、第五十条(法人 的住所)及第五十五条(代表权的委任)的规定,对于税理士会和日本税理士会联合 会准用。 [对政令的委任] 第四十九条之十九 除本法规定者外,有关税理士会和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设 立、运营、合并、解散及清算的必要事项,由政令确定。 第七章杂 则 [临时税务文件的作成] 第五十条 ①国税局长(对于地方税,为地方公共团体首长)在租税的申报时期, 或者在其管辖区域内发生灾害及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场合,为方便申报者,可对税理士 以外者,依其申请,以二个月以内的时间为限,且指定租税,许可其无报酬地就有关 申报书等的作成及相关的课税标准的计算等事项提供咨询。但能取得其许可者,限于 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与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法人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法人、其他团体 的负责人或职员。 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取得前项 规定的许可者准用。 [从事税理士业务的律师] 第五十一条 ①律师得经所属律师会通知国税局长后,在该国税局的管辖区域内。 随时从事税理士业务。 ②依前项的规定从事税理士业务的律师,在从事税理士业务的范由内,适用第一 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一条之 三、第四十三条前段、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上述规定中有关禁止税理士业务的 处分的部分除外)、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时, 视为税理士。在此种场合,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之二第三项中的“为税理 士之旨”,应为“为已进行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通知的律师之旨。” [行政书士进行的税务文件的作成] 第五十一条之二 行政书士得使用行政书士的名称,以依他人的要求作成有关娱 乐设施利用税、烹调饮食等消费税、汽车税、小型汽车税、汽车取得税、事业所税及 其他政令规定的租税等的税务文件为业从事工作。 [税理士业务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非税理士,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不得从事税理士业务。 [名称使用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①非税理士,不得使用税理士、税理士事务所或类似的名称。 ②非税理士会及日本税理士会联合会的团体,不得使用税理士会或日本税理士会 联合会以及类似的名称。 ③前二项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防碍非税理士及非税理士会与税理士会联合会的团 体,使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允许使用的名称。 [税理士的雇用人等的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 税理士的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向他人泄露或 窍用因税理士业务而得知的秘密,不再作为税理士的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后,亦 同。 [监督措施] 第五十五条 ①国税厅长官在为确保税理士业务的正确运营而有必要时,得要求 税理士提交报告或者指派有关职员向税理士进行询问或让检查其有关业务的帐簿文件。 ②前项规定的要求提交报告、进行询问或检查的权限,不得解释为允许进行犯罪 侦查。 第五十六条 删除。 [事务的委任] 第五十七条 ①国税厅长官得责成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办理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 定的必呈其权限的事务。 ②国税厅长官在责成国税局长或税务署长办理前项规定的事务时,须发出通告。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包括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者, 处三年以下徒刑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五十九条 违反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条 ①符合以下各号所列之一者,处二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包括第万十条第二项中准用的场合)的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者。 ②前项之罪,依告诉而追究。 第六十一条 符合以下各号所列之一者,处一年以下徒刑或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者; 二、违反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者; 三、在受到第四十五条或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停止税理士业务处分的场合,违反该 处分而从事税理士业务者。 第六十二条 符合以下各号所列之一者,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者; 二、违反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者。 第六十三条 对第四十九条之十七第一项或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报告、询问 或检查,不提交报告或提交虚伪报告、不回答询问或做虚伪回答、或者拒绝、防碍、 逃避检查者,处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法人的法表人或法人或个人的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就 其法人或个人的业务,有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号或前条的违反行为时,除处 罚其行为人外,对其法人哐个人处以各该条的罚金。但,在证明为防止法人或个人的 代理人、雇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违反行为,已对该业务予以相当的注意和监督时, 该法人或个人不在此限。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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