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六)
颁布时间:1983-09-06
第十六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
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七条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作为表演家,如
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
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
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
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缔约国另
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的,该
项所得在该缔约国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
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
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
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
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其是国民的,该项
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
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
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
目的暂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
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