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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八)

颁布时间:1983-09-06

  第二十五条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 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 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 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 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 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 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 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缔约国双方 与本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的 情报和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 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主 管当局(包括法院)。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 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 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本协定不应解释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 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居民的免税、减 税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 财政特权。   第二十九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 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 第二款所述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在日本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 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第八条 第二款所述的类似日本国事业税的税收。   (二)在日本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 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日本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安倍晋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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