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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五)

颁布时间:1983-09-06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 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出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不动产以外 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不动产以 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 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出让属于经营上述船 舶、飞机的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出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 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 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 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仪超过183天。 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 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 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 以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 ,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 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 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 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受雇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 飞机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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