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颁布时间:1991-06-29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
第二十四条 个人进入中国境内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规定的限量。
第五章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
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第二十六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应当按照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以及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
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可将产
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
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第二十九条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作业务或者在海
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计划和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
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
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
第三十二条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贸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虑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
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
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传,并处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
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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