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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颁布时间:1991-06-29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 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理、注 销登记手续。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进行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 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 门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 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 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 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全国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省级烟草公司下达 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瓮根据全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等级、分 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等级、分种类 的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该企业的年度总产量 计划的范围内,对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产量指标适当调整。 第四章 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六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按卷烟等级选 定部分牌号的卷烟作为代表品。代表品的价格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卷烟的非代表品、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亘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的焦油含量级标准。卷烟、雪茄烟应当在包装 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烟有害健康"。 第十九条 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播放、刊登烟草制品广告。 第二十条 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 不得生产、销售。 禁止生产、销传假冒他人汪册商标的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 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 非指定的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 第二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 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第二十三条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规定的限量。 下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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