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颁布时间:1991-06-30
1991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6号
第三十七条 违法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印制的商标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
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
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
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件和准
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两款罪的,依
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颁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
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关款罪的,依法
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以暴力、威
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
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
品,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
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
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
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
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
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9月23日国务院
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