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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桂税发[1993]14号颁布时间:1993-01-12

     1993年1月12日 桂税发[1993]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于1993年1月 1日起实施。为保证《征管法》的按时实施和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之前,现根据《征管法》的精神,就若干问 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征管法》实施之后,征集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征收教 育费附加,仍按其各自的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二、根据《征管法》精神,自治区辖市及防城港区所属税务分局可暂行使县税务 局的税收征收管理权。   县以上税务局根据需要设立的发票管理所、税务稽查队等直接从事征收管理业务 的机构,暂以其派出机构的名义行使授予的税收征收管理权。   三、办理、变更、注销税务登记和外出经营管理的内容、程序和各种税务登记证 件的发放、换发、年检,除《征管法》第十条有新的规定外,其他暂按原规定执行。   四、《征管法》实施之后,税款的征收方式,仍暂按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 征收、定期定额征收和委托代征等方式进行。   五、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收管理权时使用的证件、文书等格式,在《征管法》中 未做具体规定的,除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税务检查等证件、文书,由区税 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另文下达外,其他可暂沿用原有的税务证件、文书格式。   六、依照《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票的管理在国务院未颁布《中华人民共和 国发票管理条例》前,暂按原规定执行。   七、《征管法》实施之后,发现199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偷税、抗税和违 反税务管理的行为,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理。但是,如果《征管法》不认 为是偷税、抗税和违反税务管理行为或者《征管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较轻的,按照《 征管法》的规定处理。   八、本暂行规定,在国务院和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下达后,如有抵触的,即停止 执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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