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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5]214号颁布时间:1995-11-27

     1995年11月27日 国税发[1995]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 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全国税务机关办理各级人民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国家税务总 局根据国务院和全国政协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 协委员提案的规定》。现将此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税务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国税务机关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和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提案(以下简称建议、提案)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认真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提案的通知》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税务机 关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税务机关与人 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税收工作的需要,是各级税务机关的职责。   第三条 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要贯彻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实事求是的原则。各 级税务机关对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 要及时解决;因条件限制暂不能解决的,要列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实不 可行的,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由,解释清楚;牵涉到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要积极主 动地会同有关单位协商解决。   第四条 要加强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领导。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总局)由 办公厅负责建议、提案办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并由分管办公厅工作的总局领导分管这 项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均由办公室负责这项工作,并要有一名局领导分管。   第五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基本程序为:接办、登记、分办、承办、催办、 审核、签发、复函。   第六条 总局办公厅和省以下税务机关办公室在接到人大、政协有关部门交办的 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核对并逐件登记。如果发现有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 要说明情况,并于一周内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其他单位。   第七条 办公厅(室)应当对需要办理的建议、提案按其内容进行分类,确定具 体承办部门(或者单位)召集承办部门负责人会议,布置具体任务,提出办理的要求, 并严格履行签收手续。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应当明确主办和协办 部门,并由主办部门起草复函,协办部门提供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其他机关或者单 位主办,税务机关协办的,应当明确协办的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复函主办单位(一 般问题由函办部门领导签发,重要问题由局领导签发)。各承办部门接到建议和提案 后,如果发现有不应当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向办公厅(室)说明情况,于三天内退 回。各承办部门办理建议和提案应当在两个月内完成,其间由办公厅(室)进行催办。 不能如期办复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   第八条 接到建议、提案后,承办部门的领导要高度重视办理工作,做到专人负 责,领导把关。要针对建议、提案提出的问题,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论证,提出切实 可行的解决办法。可以采取座谈、信函等形式同建议、提案人联系,沟通情况,交换 意见,共同研究落实措施,以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承办部门建议、提案的具体要求是:   (一)提出的解决办法和答复意见,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 关政策、规定,符合实际情况;   (二)要根据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所提问题逐条回答,切忌空话、套话、大话;   (三)答复的口气要诚恳、谦逊,文字通顺、简明;   (四)要按规定的格式(总局的复函格式附后)书写,承办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 认真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为保证在规定期限内高质量地完成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办公厅(室) 要与承办部门加强联系,积极催办,及时掌握办复进度,并到重点承办部门检查、了 解办理情况。也可以定期通报办理进度,通过总结与交流、表扬与批评,推动办理工 作。   第十一条 办理建议、提案的复文由办公厅(室)负责核稿。核稿时,要明确建 议、提案所提问题,核对复文是否已对所提问题逐一答复意见是否已协商一致。不符 合要求的,应当退回重办。复文经办公厅(室)审核后,报局领导签发。   第十二条 复文签发后,由办公厅(室)按统一格式印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直接寄给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一份。在给政协委员复函时,还应当附上《征询意见 表》(式样附后)。给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的复文直接寄送三份。给全 国人大代表的复文同时抄送全国人大常委办公厅二份;给全国政协委员的复文同时抄 送全国政协提案办公室三份;上述复文均需抄送国务院办公厅一份。给人大和政协的 抄件应当根据办复情况在首页右上角作出标记:所提问题已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用“ A”标明;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准备解决的,用“B”标明;因目前条件限制或者 其他原因需待以后解决的,用“C”标明;留作参考或者不可行的,用“D”标明。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复函后,可以通过座谈、走访等形式,及时听取人大 代表、政协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意见。如果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答复有不 同意见,要认真研究,作出进一步答复。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建议、提案办复完毕后,要认真总结工作,按交办机 关要求写出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建议的复文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95) 字第 号 对 届全国人大 次会议第 号建议的答复 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 的建议收悉,现答如下: (印章)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 抄送: 附件2: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的复文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95) 字第 号 对政协 届全国委员会第 次会议第 号提案的答复 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 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印章) 年 月 日 联系单位及电话: 抄送: 附件3:国家税务总局答复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时应附的征询意见表格式 政协 届 次会议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 提案人 提案号 通讯地址 及电话 案 由 承办单位 及电话 1、对办理情况是否满意: 2、有何进一步的建议和要求: 注:此表由委员本人填写后寄回承办单位。 年 月 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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